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6,小上,1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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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吳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小字第9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並無言詞辯論,法院即為一造辯論判決,實有不公平。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與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為簽署特約商店之合作夥伴。

95年間已有階梯公司假分期真貸款之新聞,且本人也無力再負擔分期,並先行與階梯公司退費解約,再與新光銀行解除分期之程序,在與階梯公司辦理解約並繳交解約所須負擔的違約金時,新光銀行卻遲遲未辦理完成解除分期,再加上階梯公司又惡性倒閉。

又上訴人因與階梯公司辦理相關貸款事宜,除在新光銀行辦理分期外,並有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貸款,然於96年5月間與階梯公司辦理完與渣打銀行解約後收到該公司的法院通知,並協助上訴人處理貸款解約事宜,故上訴人質疑新光銀行有作業上的疏失等等。

三、查本件原審於96年9月26日下午2時13分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係於96年9月6日於上訴人南投縣草屯鎮○○路24之3號之住所由其上訴人父親即同居人李蒼農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經查原審對上訴人之戶籍地為送達,送達程序並無不合。

則本件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於96年9月6日為送達,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原審因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當。

至於本件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僅係陳明被上訴人之撥款制度有問題,損害消費權益等,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原審就證據之取捨及確定之事實,即無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並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則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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