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婚,226,200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南投縣
原居臺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6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中寮鄉○○村○○路142之1號,詎被告於92年8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迄今音訊全無,被告不願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中寮鄉○○村○○路142之1號,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6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中寮鄉○○村○○路142之1號,詎被告於92年8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迄今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伯父張文進到庭證稱:兩造未共同居住已有5年,去年兩造之子過世時,有通知被告家人,被告也沒消息,被告去美國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

而被告自92年8月6日出境離臺後迄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本院審核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五、經查,本件被告自92年8月6日起出境未歸,兩造未共同居住經營婚姻生活已逾5年,雙方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惠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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