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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266,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97年5月23日更正聲明狀中,更正並減縮聲明為:㈠被告丁○○、甲○○、丙○○應連帶給付669,600元,及自97年5月23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803,520元,及自97年5月23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669,600元,及自97年5月23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之變更、減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甲○○、丙○○3人,於民國96年3月24日凌晨3、4時許,在原告之烏日新站地下室堆置電纜線之倉庫內,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約250公斤(下稱第1次竊盜行為)。
另被告丁○○、乙○○、丙○○3人於同年月25日凌晨3、4時許,在同上地點,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約300公斤(下稱第2次竊盜行為)。
再被告丁○○、丙○○2人於同年4月7日凌晨1、2時許,在同上地點,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約250公斤(下稱第3次竊盜行為)。
而被告丁○○、乙○○、甲○○上開竊盜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600、2854、2855、2929、2998、2999、32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判處丁○○有期徒刑3年2月、乙○○有期徒刑1年,甲○○則俟到案另行審結,被告丁○○雖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
另被告丙○○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022、2219、2997、3077、32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丙○○雖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電纜線之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雖已自承所竊取電纜線之重量,惟電纜線向來以長度計算價格,且被告竊取之電纜線規格不一,實無從明確認定以重量計算之電纜線價值如何計算,一般而言,電纜線之購入價格必遠高於單純以「銅現貨」(即一般概稱之「廢銅」)買賣之價格,故若以銅現貨之買賣價格計算原告之損害,則應以銅現貨買賣之平均價格之10倍為計算標準,方屬合理。
而依臺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工會之覆函所示,於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6年9月27日,銅現貨買賣之平均現貨價格每公斤為267.84元,據此計算結果,第1次竊取之之電纜線約250公斤,原告之損害為669,600元(250×267.84×10=669,600);
第2次竊取之電纜線約300公斤,原告之損害為803,520元(300×267.84×10=803,520);
第3次竊取之電纜線約250公斤,原告之損害為669,600元(250×267.84 ×10=669,600)。
爰依上開法文規定,訴請判決:⒈被告丁○○、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69,600元及自97年5月23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03,520元及自97年5月23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69,600元及自97年5月23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乙○○部分:伊僅偷取原告置放倉庫內之電纜線,未破壞設備,且伊經濟困難,無法賠償等語。
㈢被告丙○○部分:伊未偷竊,僅幫忙載運偷來的電纜線,伊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如能將連帶責任切割,伊始願意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丁○○、甲○○、丙○○3人,於民國96年3月24日凌晨3、4時許,在原告之烏日新站地下室堆置電纜線之倉庫內,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約250公斤。
⒉被告丁○○、乙○○、丙○○3人於同年月25日凌晨3、4 時許,在同上地點,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約300公斤。
⒊被告丁○○、丙○○2人於同年4月7日凌晨1、2時許,在同上地點,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約250公斤。
而被告4人上開竊盜行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丁○○、乙○○,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1年,被告乙○○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丁○○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甲○○因通緝俟到案再行審結,另被告丙○○則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丙○○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調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被告丙○○雖辯稱:伊僅幫忙載運電纜線,沒有竊盜等語。
惟其自承事前知悉其他被告係要竊盜他人財物,事後復幫忙載運竊盜所得之電纜線,即屬共同侵害原告電纜線所有權之行為,所辯自不足採。
另被告乙○○到庭對上情並不爭執;
被告丁○○、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即應以賠償權利人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本件被告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電纜線之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經本院函詢臺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工會關於電纜線之價格,經覆稱:我國市場上「電纜線」規格及種類繁雜,無法得知其現貨買賣之平均價格;
至於國內「銅金屬」多以「倫敦金屬交易所」買賣價格為準,96年9月27日「倫敦金屬交易所」之銅現貨買進價格為每公斤267. 83元,賣出為267.85元。
有該工會97年3月5日(97)會纜字第97014號函在卷足參。
故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之電纜線規格不一,無從明確認定以重量計算之電纜線價值如何計算,一般而言,電纜線之購入價格遠高於單純以「銅現貨」(即一般概稱之「廢銅」)買賣之價格,故若以銅現貨之買賣價格計算原告之損害,則應以銅現貨買賣之平均價格之10倍為計算標準,方屬合理,依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96年9月27日銅現貨平均價格應為每公斤267.84元,原告第1次失竊之電纜線約250公斤,損害計為669,600元(250×267.84×10=669,600);
第2次失竊之電纜線約300公斤,損害為803,520元(300×267.84×10=803,520);
第3次失竊之電纜線約250公斤,損害為669,600元(250×267.84×10=669,600),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上述損失金額之主張,核屬可採。
其請求判決:⒈被告丁○○、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69,600元及自97年5月23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即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03,520元及自97年5月23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即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69,600元及自97年5月23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即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法,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繳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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