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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紅錦(即NGUYEN THI HONG GAM )間請求履
行同居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提出起訴狀之譯文書(應翻譯為越南文字,若被告認識英文時,則可提出英文譯本),俾囑託外交部送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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