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建,15,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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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啟灃營造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自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37,900元,應繳裁判費23,176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22,176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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