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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簡連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2年11月6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新台幣2,000,000元整 。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0月28日至122年10月27日。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簡連煌。
嗣債務人簡連煌於民國95年11月29日以簡家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新台幣1,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應按月計付利息,如未按月計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6年11月7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台幣1,500, 000元整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惟債務人簡連煌於96年11月16日死亡,戊○○、丁○○、丙○○、甲○○○為其限定繼承人,就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前開債務負返還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等為證。
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通知相對人戊○○、丁○○、丙○○、甲○○○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均於民國97年12月25日送達於相對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
二、本件相對人戊○○、丁○○、丙○○、甲○○○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雖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合於民法873條第1項規定,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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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拍字第1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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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 利 範 圍 │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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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草屯鎮 │坪頂 │ │489 │田│ │11 │88 │全部 │簡連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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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草屯鎮 │坪頂 │ │489-5 │旱│ │93 │79 │9379分之9088 │簡連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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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南投縣│草屯鎮 │坪頂 │ │489-7 │旱│ │5 │16 │全部 │簡連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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