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訴,426,200903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蔡詹藝
蔡清江
蔡卿演
蔡清和

被上訴人 蔡文魁
蔡達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均已於98年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