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訴,49,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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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己○○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229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1部分面積7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其餘編號A-2、B、C、D-1、E部分土地,面積共計39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己○○、乙○○、丁○○○、戊○○共同取得,於分割後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己○○、丁○○○、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229地號,地目建、面積4,720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如附表一備考欄所示。

原告欲分割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割位置係依原告現耕作使用之部分,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則不願分割而欲維持共有。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為使地盡其利,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為: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⑴編號A-1部分,面積7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⑵編號A-2、B、C、D-1、E部分土地,面積共計39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己○○、乙○○、丁○○○、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並聲明願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到庭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並同意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原告分割方案為分割。

㈡被告甲○○、己○○、丁○○○、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人現況使用位置、面積、實測圖各一份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

查系爭土地係為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共有人所有如附圖編號B、C、D-1所示建物,其餘土地部分由原告供耕作及各共有人使用,部分為鄰人占用,部分則供作道路使用,此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而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方式,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被告等人分得部分為其原有建物占用及使用之土地,原告分得部分則得依其原來耕作之方式利用,此一分割方案並依兩造共有人現在使用及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為分割,對被告影響最小,且上開分割方案為到場之共有人所能接受。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公平性予以斟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並審酌被告維持共有之意願,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共有人利益,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係分割系爭土地之部分而為單獨所有,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仍因建物占用及土地利用之故而維持共有關係,關於本件訴訟費用,原告自聲明請求由原告一造負擔,核與事理之平無違,本院應准如原告聲明,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南投縣│鹿谷鄉  │小半天│----- │ 0000-0000  │建│  4,720   │1分之1      │
│  ├───┼────┴───┴───┴──────┴─┴─────┴──────┤
│  │備考  │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
│  │      │⑴甲○○   權利範圍:10120分之2467(即151800分之37005)             │
│  │      │⑵己○○   權利範圍:15分之4      (即151800分之40480)             │
│  │      │⑶丙○○   權利範圍:10120分之1643(即151800分之24645)             │
│  │      │⑷乙○○   權利範圍:1012分之95   (即151800分之14250)             │
│  │      │⑸丁○○○ 權利範圍:15分之1      (即151800分之10120)             │
│  │      │⑹戊○○   權利範圍:6分之1       (即151800分之25300)             │
└─┴───┴──────────────────────────────────┘
附表二:
┌──────────────────────────────┐
│  「附表一」之土地分割後,附圖編號A-1部分以外(即編號A-2  │
│  、B、C、D-1、E部分)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全體)及其應有  │
│  部分比例如下:                                            │
├──────────────────────────────┤
│  ⑴甲○○   權利範圍:127155分之37005                      │
├──────────────────────────────┤
│  ⑵己○○   權利範圍:127155分之40480                      │
├──────────────────────────────┤
│  ⑶乙○○   權利範圍:127155分之14250                      │
├──────────────────────────────┤
│  ⑷丁○○○ 權利範圍:127155分之10120                      │
├──────────────────────────────┤
│  ⑸戊○○   權利範圍:127155分之25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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