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仲執,1,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祐君
郭家婷
郭力禎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送達
相 對 人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九十五年仲聲
孝字第六十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五,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五」,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文宏與相對人間前於民國92年8月6日簽訂「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由郭文宏提供「南投縣國姓長雙橋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之技術服務。
嗣系爭工程已完工,相對人尚有服務費未給付,經郭文宏催告後,相對人仍拒絕給付,郭文宏即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該協會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仲聲孝字第66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218,920元,及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五。
然前開仲裁判斷書送達後,郭文宏即於95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四人為郭文宏之法定繼承人。
聲請人繼承前開仲裁結果之債權後,即向相對人請求依據仲裁判斷書給付,惟相對人迄未給付。
而前開仲裁費用經核算後,總額為99,417元,為郭文宏預先支付,是相對人應再支付聲請人49,708元,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前開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仲裁費用49,708元、執行費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仲備字第32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聲請就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仲裁費用或和解、調解費用之負擔,應記明於判斷書主文或和解書及調解書;
前項判斷書或和解書及調解書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得聲請原仲裁庭裁定確定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足見相對人應負擔之仲裁費用額,應向原仲裁庭聲請裁定確定,而相對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額亦應於執行完畢後,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之,本院無從逕為確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仲裁費用額及相對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