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婚,14,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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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4. 二、陳述:
  5. (一)、原告於民國81年12月31日與被告結婚,婚後並育有四名子
  6. (二)、被告婚後染上抽煙、喝酒、賭博等惡習,沈迷於賭博,常
  7. (三)、若稍有不順被告之意,被告即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公婆及
  8. (四)、又原告前曾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家境小康,子女生活費
  9. (五)、自95年起,被告稱房間過小,便把原告趕至車庫中睡覺,
  10. (六)、被告婚後染上上開惡習,對子女未盡母責,而將養育子女
  11. (七)、又被告於調解期日因故無法到庭,卻於數日後至原告住所
  12.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3. 二、陳述:
  14.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設籍於臺南
  15. (二)、被告並非沈迷於賭博而不在家中,實則因於96年2月5日21
  16. (三)、車禍肇事者何金倉經鈞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2號諭知有罪
  17. (四)、另被告攜子女四人回娘家養病自立更生,反觀原告全家拒
  18. 理由
  19.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20. 二、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
  21.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22. 二、查兩造於81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現婚姻關
  23. (一)、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羅王富美到庭證稱:兩造婚後約十年,
  24. (二)、證人即聲請人堂弟羅勝明亦到庭證稱:我們住在隔壁,被
  25. (三)、另被告曾因與友人喝酒後無照騎車,於96年2月5日在南投
  26. (四)、依原告提出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所示,被告曾於
  27. (五)、至於被告所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28. 三、綜上所述,被告婚後沈迷賭博,常喝酒晚歸,辱罵原告及其
  29.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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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81年12月31日與被告結婚,婚後並育有四名子女為羅嘉坤(82年9月20日生)、羅哲旻(83年9月16日生)、羅敏綺(85年8月6日生)、羅芳宜(87年9月8日生)。

兩造婚後與原告父母同住,後便搬遷於埔里附近住處,惟 921地震後房屋倒塌,又搬回與原告父母同住,雖被告現設籍於台南娘家處,惟被告仍於南投埔里工作、居住,故鈞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婚後染上抽煙、喝酒、賭博等惡習,沈迷於賭博,常徹夜不歸或至凌晨方返家,原告及公婆苦勸被告以家庭為重,然被告恍若未聞,更於96年 2月因酒醉及無照駕車而發生車禍,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刑確定。

被告因車禍受有頭部等外傷,並因此進行顱骨手術,被告住院期間,原告及公婆皆悉心照料,被告於康復後方得繼續工作。

而被告住院之醫療費更係由原告母親向他人借款支付,原告及公婆對被告之照顧可見一斑。

又原告與妻舅曾欲協助被告處理車禍相關事宜,被告卻表示其可自行處理,不希望原告介入,故被告稱原告自車禍至今,未曾對被告關心或聞問,顯與事實有違。

(三)、若稍有不順被告之意,被告即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公婆及子女,且告訴子女:「若看阿公、阿媽不順眼,可以打他們,現在都有會殺阿公、阿媽的新聞,用打的不算什麼」,且要求子女不得跟同住的爺爺、奶奶及原告打招呼,否則動輒毆打小孩,使小孩身體流血受傷,致原告及其父母親雖與原告子女同住,卻形同陌生人。

(四)、又原告前曾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家境小康,子女生活費、學雜費多由原告負擔,被告甚少支出家庭費用,而兩造所生子女亦多由原告母親照顧。

但因原告六、七年前發生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後,導致大貨車執照被吊銷,無法繼續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而以打零工為生,但仍盡全力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學雜費。

豈料被告竟將原告給予之生活費全數花費在賭博上,原告與之溝通,被告卻置之不理,仍我行我素,繼續沉迷賭博,亦曾向原告老闆謊稱需拿原告薪水養子女,把原告薪水領走並花用於喝酒、賭博。

(五)、自95年起,被告稱房間過小,便把原告趕至車庫中睡覺,兩造開始分居,97年 1月底,被告將四名子女帶回台南娘家居住,並將子女戶口遷移至台南,使原告與子女無法往來,然被告仍返回埔里工作,卻不返回原告家中居住,可見兩造已無共同維持婚姻之意願及可能。

(六)、被告婚後染上上開惡習,對子女未盡母責,而將養育子女之重任全由原告及父母親承擔,被告又教導子女不需尊重長輩及原告,甚至教導子女可毆打長輩,且時常沈迷賭博而不在家中居住,現更搬離原告家中,是被告根本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更可見雙方主觀上均不期望共同經營夫妻婚姻生活,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係歸責於被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七)、又被告於調解期日因故無法到庭,卻於數日後至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謊稱原告失蹤,警察至原告家中詢問時,原告方知悉此事,益見被告無繼續婚姻之意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設籍於臺南縣,現亦住於臺南縣永康市,並非埔里鎮,因此鈞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應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被告並非沈迷於賭博而不在家中,實則因於96年2月5日21時4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八德路路口與訴外人何金倉所駕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發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於同日入澄清醫院求診手術,於隔日接受左側顱骨切除併血塊清除手術,於加護病房急救,造成左側顱骨缺損之重大不治傷害,而原告拒不支付被告及子女生活費,被告不得已才全家遷移於臺南縣永康市居住迄今,被告頭部外傷已喪失一般工作能力,何有資力及體力沈迷於賭博。

(三)、車禍肇事者何金倉經鈞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2號諭知有罪判決,被告不服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因訴訟上成立和解乃具狀不予追究其刑責,而車禍迄今原告未曾關心聞問,反捏造事實,故意欲遺棄回娘家養病之被告與子女。

(四)、另被告攜子女四人回娘家養病自立更生,反觀原告全家拒不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予被告,應有重大過失,且原告先惡意遺棄被告、子女共五人,為主要有責者,不得提起離婚之訴,而被告婚後相夫教子,反觀原告因案入獄服刑,被告仍不離不棄,自立以雜工養家,卻因車禍在娘家養病,即遭杜撰虛有罪名,羅織不實事實,實令人錐心泣血。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81年12月31日結婚後,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巷50-1號,嗣並實際居住於同鎮同巷18號,雖被告於97年 2月15日自行遷居臺南縣永康市○○○街66巷7號,又於同年12月10日遷至同市○○○路472巷2弄16號,然兩造共同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境,有戶籍謄本三件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被告誤載法條認離婚訴訟應由妻住所地法院管轄,自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二、查兩造於81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

又查:

(一)、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羅王富美到庭證稱:兩造婚後約十年,被告常喝酒晚歸,最早是凌晨一點多回來,回來就罵人,罵原告還有大家,都罵很難聽的話,被告還會賭博,說賭博喝酒是她自己高興,關其等何事,被告幾乎每天出去喝酒、賭博、唱歌,小孩都是其在照顧,煮飯給他們吃;

去年因為被告晚歸又在亂,其就說被告,被告就過來打其二耳光;

被告交代小孩說現在的時代,爸爸媽媽都可以殺,何況是阿公、阿嬤,台南的阿公、阿嬤才是你們的阿公、阿嬤,意思說我們不是,要我們賣財產來教育小孩,還罵其不要臉,七老八老還不分財產給他們;

小孩費用都是其支付,原告負擔日用品;

被告會打小孩,有一次兩個小孩吵架,被告追打次子,打耳光打到流鼻血;

兩造約三年多前開始分居,被告將原告趕到倉庫,說是房間太小,後來原告就一直睡在倉庫三年,一開始是被告不願讓原告回房,並把原告衣物搬出去,後來是原告不回房,被告也沒叫原告回房等語。

(二)、證人即聲請人堂弟羅勝明亦到庭證稱:我們住在隔壁,被告常半夜才回來,因為她的車都停在其窗外,關門都很大聲,有時候兩造吵架其等會聽到,都是被告酒後在罵原告,罵些難聽的話,或罵原告是沒用的男人;

原告三年前就睡在住家旁柴寮,應該是兩造吵架,被告把原告趕出去,原告就一直住在那邊,去年被告出走,並將戶籍遷出,也把小孩帶走,都沒有再回來;

被告酒後回來罵婆婆,罵得很難聽,其聽過二次;

被告喝酒晚歸,時間約凌晨一點多,也曾早上才回來等語。

(三)、另被告曾因與友人喝酒後無照騎車,於96年2月5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路口,與訴外人何金倉所駕自小客車擦撞,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有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足憑。

是原告主張被告沈迷賭博,常喝酒晚歸,會辱罵原告及其父母,甚至曾動手打婆婆耳光,趕原告出房間致兩造分居達三年等情,堪信為真。

(四)、依原告提出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所示,被告曾於98年 1月21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報案,稱原告離家出走去向不明,惟斯時原告已提出本件離婚訴訟,本院訂於98年1月14日進行調解,同年1月10日本院人員電知被告應到場調解,被告表示會出庭(見到場確認單),並於同年月12日具狀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然調解當日卻未到場,是原告主張被告調解期日不到場,又向警方謊報原告失蹤,要屬可信。

(五)、至於被告所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79號起訴書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均影本等件,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何金倉曾發生車禍之事,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兩度未到庭,更未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婚後沈迷賭博,常喝酒晚歸,辱罵原告及其父母,動手打長輩耳光,將原告趕出房間致兩造分居長達三年,甚至未得原告同意即遷離埔里鎮住處,並帶走子女,謊報原告失蹤,衡其情節,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有復合之望,足認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且被告係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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