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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漳和里興和巷141弄30號。
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詎其於97年7月19日離家出走前往大陸,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兩造長期分居,已有1年餘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被告並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而於98年3月3日獲准。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4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漳和里興和巷141弄30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詎其於97年7月19日離家出走前往大陸,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告並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而於98年3月3日獲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封桂球(被告友人)到庭證述屬實。
而被告已於97年7月19日出境離臺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2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62841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可參。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婚後於97年7月19日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已1年餘,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被告並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足見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
是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擅自離家未返,亦無心經營婚姻關係所致。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惠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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