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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9年9月6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1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8月30日至124年8月3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戊○○。
嗣債務人戊○○於89年9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1年9月13日,應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月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11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87,35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院於98年2月6日通知債務人戊○○及相對人丙○○、乙○○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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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拍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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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 利 範 圍 │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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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埔里鎮 │八德 │ │56 │建│00 │00 │61.26 │全部 │丙○○ 張仲│
│ │ │ │ │ │ │ │ │ │ │ │慶(應有部分│
│ │ │ │ │ │ │ │ │ │ │ │各為2分之1)│
├──┼───┼────┼────┼────┼────────┼─┼──┼──┼──────┼─────────┼──────┤
│002 │南投縣│埔里鎮 │八德 │ │57 │田│00 │00 │4.18 │全部 │丙○○ 張仲│
│ │ │ │ │ │ │ │ │ │ │ │慶(應有部分│
│ │ │ │ │ │ │ │ │ │ │ │各為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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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拍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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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 物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 附屬建物 │權 利│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地 │ 二 │ 三 │ 四 │ 五 │ 騎 │電梯│地下│屋頂│ 夾 │樓層│名稱│面積│ │所 有 權 人│
│ │ │ │ │ │ 面 │ │ │ │ │ │樓梯│ │突出│ │面積│ │平方│ │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層 │ 層 │ 層 │ 層 │ 層 │ 樓 │ 間 │一樓│ 物 │ 層 │合計│ │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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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3 │南投縣埔里鎮八│南投縣埔里鎮西│鋼筋混凝土加強│30.7│45.1│ │ │ │15.4│ │ │ │ │91.3│ │ │全部 │丙○○ 張仲 │
│1 │ │德段第56、57地│安路一段293號 │磚造二層 │3 │4 │ │ │ │7 │ │ │ │ │4 │ │ │ │慶(應有部分│
│ │ │號 │ │ │ │ │ │ │ │ │ │ │ │ │ │ │ │ │各為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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