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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2年2月10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760,000元(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2月10日至112年2月1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甲○○。
債務人甲○○於87年7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9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0年7月2日,應按月計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ㄧ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91年11月2日起即未繳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嗣全部抵押物於93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院於98年1月13日通知相對人乙○○及債務人甲○○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相對人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亦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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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拍字第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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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 利 範 圍 │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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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國姓鄉 │墘溝 │ │ 8之2 │旱│00 │29 │39.00 │2分之1 │乙○○(應有│
│ │ │ │ │ │ │ │ │ │ │ │部分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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