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消債更,44,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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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曾於民國97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台新銀行於97年11月26日收受聲請文件,詎料聲請人於97年12月29日收受銀行書面通知,要求聲請人於同年12月31日上午11時須至台北市○○區○○路二段207號1樓進行協商面談,因聲請人無法臨時請假,且債權人明知聲請人工作及生活皆在南投,仍要求需至台北面談,客觀上實難以如期到場面談,然銀行不僅不願另定面談時間或地點,更以聲請人無法如期到場面談視為「主動要求撤件並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逕於97年12月29日發給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更限制聲請人再提出前置協商聲請需隔六個月之久,綜上,聲請人既完整備齊前置協商所需相關資料,並按銀行公會格式提出書面之協商請求,積極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程序,然台新銀行卻於極短時日內通知舉行面談之時間及地點,又不提供債務人選擇之機會,復將此協商無法如期舉行歸咎於聲請人,並羅織係聲請人主動要求撤件而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意圖以脫法方式規避「逾30日不開始協商,債務人可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法律規定,再以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屆滿六個月後始可重新申請前置協商)限制聲請人重新提出協商之機會,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協商前置主義,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前置協商面談程序第一次通知函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未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聲請人亦自陳其並未前往面談地點與台新銀行進行協商。

是以,聲請人因未依台新銀行所定時間、地點進行協商而遭台新銀行退件,應認為自始未開始協商,尚與債務人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之情形有間,自不能認為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前置協商程序;

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至台新銀行要求債務人需隔六個月後始得再提出前置協商,要屬債權銀行單方之要求,聲請人仍得自行斟酌再提出前置協商之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乃不備要件,且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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