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消債更,45,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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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地村○○路○段69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狀固記載現住地為南投縣中寮鄉○○村○○路512之7號,惟就戶籍地與現住所地不一致之理由亦陳明係於民國84年結婚後即將戶籍遷入上述戶籍地,僅因工作關係暫居於娘家即上述住所地,且上開戶籍地址亦為聲請人配偶名下自用住宅之地址,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仍設定住所於戶籍地址。

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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