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9,簡上,70,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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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王茂松
訴訟代理人 王柏富
被 上訴人 陳計元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馮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對被上訴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20萬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以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38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六分之二十四,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權利範圍百分之六、擔保債權額13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因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966,500元,逾系爭債務之金額320萬元,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應隨同消滅,惟被上訴人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該登記已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為3,966,500元之給付,就其中逾系爭債務金額之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而於民國100年6月3日以書狀追加起訴,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67,667元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之結果,其請求標的之金額、價額,合計已逾50萬元,且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追加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是本件簡易訴訟,因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之結果,致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與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具狀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7,667元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所為訴之追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顯非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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