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9,訴,128,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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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被告洪鳳蘭、黃梅瑛、洪政佑、洪柏展、洪秋完經合法通知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421之23地號土
  8. 二、被告方面
  9. (一)被告李快、洪永裕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
  10. (二)被告洪景村、洪敬森、洪景南於言詞辯論時,均同意原告本
  11. (三)被告洪鳳蘭、黃梅瑛、洪政佑、洪秋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12. 三、原告與被告李快、洪永裕、洪景村、洪敬森、洪景南間不爭
  13. (一)系爭土地於66年12月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
  14. (二)洪水法於79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於90年10月間在如
  15. 四、爭執事項:
  16. (一)原告與被告洪景村、洪敬森、洪景南間爭執事項為:系爭B
  17. (二)原告與被告李快、洪永裕、洪景村、洪敬森、洪景南間爭執
  18. 五、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0.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21.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快等10人
  22.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23.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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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高富子
訴訟代理人 高連芳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快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永裕
洪鳳蘭
洪政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梅瑛
洪柏展
洪景村
洪敬森
洪秋完
洪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快、洪永裕、洪鳳蘭、黃梅瑛、洪政佑、洪柏展、洪景村、洪敬森、洪秋完、洪景南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四二一之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O二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快、洪永裕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四二一之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一六O四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快、洪永裕、洪鳳蘭、黃梅瑛、洪政佑、洪柏展、洪景村、洪敬森、洪秋完、洪景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元。

被告李快、洪永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快、洪永裕各負擔千分之四七六,餘由其餘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洪鳳蘭、黃梅瑛、洪政佑、洪柏展、洪秋完經合法通知,洪鳳蘭、黃梅瑛、洪政佑、洪秋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洪柏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其被告僅列洪永裕;

嗣以訴訟標的物為被告洪永裕與其他人所共有,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洪永裕及其他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追加其他共有人李快、洪鳳蘭、黃梅瑛、洪政佑、洪柏展、洪景村、洪敬森(原名洪景森)、洪秋完、洪景南為本件被告,並追加聲明。

又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94年4月19日起至返還訴訟標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0元;

嗣原告將此部分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25元及自9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4月21日起至返還訴訟標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元。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就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非被告之人為被告,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421之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66年12月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外人洪水法於70年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60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以種植檳榔樹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B部分土地;

嗣洪水法於79年6月16日死亡,由其配偶洪李樹來,子女洪景照、洪景村、洪敬森、洪秋完、洪景南共同繼承,其中洪景照於89年11月3日死亡,由其配偶李快,子女洪永裕、洪鳳蘭、洪永通、洪柏展共同繼承。

又洪水法繼承人於90年10 月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以建立洪水法墳墓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

因系爭B部分土地之檳榔樹及系爭A部分土地之洪水法墳墓,由洪水法全體繼承人即洪李樹來、洪景照、洪景村、洪敬森、洪秋完、洪景南共同繼承,均不能分割,且於洪景照死亡後,其對洪水法遺產之應繼分,由李快、洪永裕、洪鳳蘭、洪永通、洪柏展共同繼承;

洪永通於91年6月16日死亡後,其對洪水法遺產及洪水法墳墓之應繼分,由配偶黃梅瑛、子洪政佑共同繼承;

洪李樹來於99年1月31日死亡後,其對洪水法遺產及洪水法墳墓之應繼分,應由子女洪景村、洪敬森、洪秋完、洪景南,洪景照之子女洪永裕、洪鳳蘭、洪柏展,及洪永通之子洪政佑共同繼承,故系爭A、B部分土地,現由被告李快、洪永裕、洪鳳蘭、黃梅瑛、洪政佑、洪柏展、洪景村、洪敬森、洪秋完、洪景南(下稱被告李快等10人)因繼承而共同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快等10人拆除墳墓、檳榔樹,返還系爭A、B部分土地。

且被告李快等10人自94年4月21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之5年期間,因繼承而無權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系爭A、B部分土地之損害,其利益之金額以每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元之百分之八,乘以占有面積合計1,706平方公尺計算(102+ 1604=1706),故被告李快等10人於上開5年期間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0,025元(44x1706x8%x5=30025.6),且被告李快等10人自99年4月21 日起至返還系爭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500元(44x1706x8%÷12=500.4),應連帶返還該利益於原告。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系爭A部分土地之墳墓及系爭B部分土地之檳榔樹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2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 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快、洪永裕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就拆除系爭A、B部分土地之墳墓、檳榔樹,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請求;

就原告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洪景村、洪敬森、洪景南於言詞辯論時,均同意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就拆除系爭A部分土地之墳墓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請求。

就原告請求移除系爭B部分土地之檳榔樹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以因系爭A、B部分土地,在自然形成之山溝南側,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421之11地號原屬洪水法所有之土地相連,而與系爭土地間有該山溝相隔,洪水法及洪景照遂認系爭B部分土地為上開421之1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共同在其上種植檳榔樹,於洪水法死亡後,其遺產於79年10月間分割,該部分檳榔樹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上開421之11地號土地分歸洪景照取得;

嗣洪景照死亡後,其遺產於90年2月間分割,該部分檳榔樹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上開421之11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李快、洪永裕共有,被告洪景村、洪敬森、洪景南非此部分檳榔樹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以檳榔樹占有系爭B部分土地,且不同意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就此部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洪鳳蘭、黃梅瑛、洪政佑、洪秋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洪柏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其未繼承系爭B部分土地之檳榔樹,未占有該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與被告李快、洪永裕、洪景村、洪敬森、洪景南間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66年12月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B部分土地,由洪水法、洪景照於70年間共同種植檳榔樹而占有。

(二)洪水法於79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於90年10月間在如附圖所示系爭A部分土地建立洪水法之墳墓,該墳墓現為被告李快等10人共有。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洪景村、洪敬森、洪景南間爭執事項為:系爭B部分土地之檳榔樹,是否由被告洪景村、洪敬森、洪景南因共同繼承洪水法權利義務,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致無權占有系爭B部分土地?

(二)原告與被告李快、洪永裕、洪景村、洪敬森、洪景南間爭執事項為: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1、關於拆除墳墓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1)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快、洪永裕、洪景村、洪敬森、洪景南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雖表示同意原告拆除洪水法墳墓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惟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李快等10人拆除共有之洪水法墳墓並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於被告李快等10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李快、洪永裕、洪景村、洪敬森、洪景南所為上開認諾,將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依上開規定,其認諾對於被告李快等10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述明。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中系爭A部分土地遭被告李快等10人以共有之洪水法墳墓無權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洪水法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本院99年5月13日投院平民科字第07201號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4頁、第20至43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89、90頁),且有草屯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復為被告李快、洪永裕、洪景村、洪敬森、洪景南所不爭;

又被告洪鳳蘭、黃梅瑛、洪政佑、洪柏展、洪秋完經合法通知,被告洪鳳蘭、黃梅瑛、洪政佑、洪秋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洪柏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快等10人,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A部分土地上墳墓拆除並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洵屬可採。

2、關於移除檳榔樹返還系爭B部分土地部分(1)查被告李快、洪永裕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雖表示同意原告移除檳榔樹返還系爭B部分土地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惟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李快等10人移除共有之檳榔樹並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於被告李快等10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李快、洪永裕所為上開認諾,將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認諾對於被告李快等10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述明。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中系爭B部分土地遭被告李快、洪永裕以共有之檳榔樹無權占有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參,且有草屯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復為被告李快、洪永裕所不爭,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系爭B部分土地之檳榔樹為洪水法所種植,於洪水法死亡後,為其繼承人即被告洪鳳蘭、黃梅瑛、洪政佑、洪柏展、洪景村、洪敬森、洪秋完、洪景南共同以檳榔樹無權占有;

被告洪景村、洪敬森、洪景南辯稱於洪水法死亡後,其遺產於79年10月間分割,該部分檳榔樹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洪景照單獨取得,於洪景照死亡後,其遺產於90年2月間分割,該部分檳榔樹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被告李快、洪永裕共有,並提出洪水法遺產中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421之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為證;

被告洪柏展亦辯稱其未繼承系爭B部分土地之檳榔樹等語。

查與系爭土地相鄰而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421之11地號土地,原為洪水法所有,洪水法死亡後,於79年10月30日由洪景照、洪景村為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嗣洪景村於86年3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李快,於洪景照死亡後,於90年2月21日由洪永裕就洪景照應有部分為分割繼承登記,現時為被告李快與洪永裕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附圖及上開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院卷第44至47頁),可見洪水法、洪景照之遺產,分別於79年10月30日、90年2月21日已為分割;

參以被告洪景村、洪敬森、洪景南均辯稱於本件就系爭土地施測前,因系爭A、B部分土地在現場自然形成之山溝南側,與上開421之11地號土地相連,而認其為上開421之1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核與系爭土地現況相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14頁),且被告李快、洪永裕二人就其自94年4月21日起至今,為系爭B部分土地檳榔樹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爭執,可見於分割遺產時,就上開421之11地號土地之分配範圍,應包括系爭B部分土地之檳榔樹。

是被告洪景村、洪敬森、洪景南、洪柏展辯稱,洪水法、洪景照之遺產分割後,其非系爭B部分土地檳榔樹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可採。

至被告洪鳳蘭、黃梅瑛、洪政佑、洪秋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B部分土地檳榔樹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洪景村、洪敬森、洪景南與被告洪鳳蘭、黃梅瑛、洪政佑、洪秋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就本件訴請移除檳榔樹之法律關係,於被告洪景村、洪敬森、洪景南與被告洪鳳蘭、黃梅瑛、洪政佑、洪秋完間須合一確定,是被告洪景村、洪敬森、洪景南上開有利於共同被告之答辯,其效力應及於被告洪鳳蘭、黃梅瑛、洪政佑、洪秋完。

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足證被告洪鳳蘭、黃梅瑛、洪政佑、洪柏展、洪景村、洪敬森、洪秋完、洪景南占有系爭B部分土地種植檳榔樹,其主張洪水法遺產中上開檳榔樹不能分割,被告洪鳳蘭、黃梅瑛、洪政佑、洪柏展、洪景村、洪敬森、洪秋完、洪景南共同以檳榔樹占有系爭B部分土地云云,應非可採。

(4)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快、洪永裕,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系爭B部分土地上檳榔樹移除並返還系爭B部分土地,洵屬有採;

其請求被告洪鳳蘭、黃梅瑛、洪政佑、洪柏展、洪景村、洪敬森、洪秋完、洪景南移除檳榔樹並返還系爭B部分土地,應非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無權占有他人耕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金額其地價百分之八為限。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之,此觀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即明。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耕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元,被告李快等10人自94年4月21日起至今,以共有之洪水法墳墓,無權占有面積102平方公尺之系爭A部分土地,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可憑,且為被告李快等10人所不爭,堪認屬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李快等10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每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44元之百分之八計算即3.52元(44X0.08=3.52),未逾上開說明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且為被告李快、洪永裕、洪景村、洪敬森、洪景南所不爭,而被告洪鳳蘭、黃梅瑛、洪政佑、洪柏展、洪秋完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應屬可採。

是被告李快等10人自94年4月21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所得利益,應為1,795元(3.52x102x5=1795.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自99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每月所得利益應為30元(3.52x102÷12=29.92)。

至原告主張洪水法墳墓為被告李快等10人因繼承張水法之遺產而公同共有,被告李快等10人因洪水法墳墓所生不當得利之債務,對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李快等10人所負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為金錢之債,其給付應屬可分;

且洪水法墳墓係於90年10月間所建,係於79年6月16日洪水法死亡之後,為兩造所不爭,可見洪水法墳墓非洪水法之遺產,上開期間所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顯非被繼承人洪水法之債務,被告李快等10人不因繼承洪水法之權利義務,而對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此外,原告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足證被告李快等10人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快等10人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李快、洪永裕自94年4月21日起至今,以共有之檳榔樹,無權占有面積1,604平方公尺之系爭B部分土地,為被告李快、洪永裕所不爭,已如上述。

又原告主張被告李快、洪永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每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44元之百分之八計算即3.52元(44X0.08=3.52),未逾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且為被告李快、洪永裕所不爭,應屬可採。

是被告李快、洪永裕自94年4月21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B部分土地所得利益,應為28,230元(3.52x1604x5=28230.4);

自99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每月所得利益應為470元(3.52x1604÷12=470.05)。

至原告主張上開檳榔樹為被告李快、洪永裕因繼承張水法之遺產而公同共有,被告李快、洪永裕因該檳榔樹於上開期間所生不當得利之債務,對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李快、洪永裕所負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為金錢之債,其給付應屬可分;

且洪水法、洪景照遺產分別於79年10月30日、90年2月21日分割後,該檳榔樹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被告李快、洪永裕分別共有,被告李快、洪永裕不因繼承關係,而對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此外,原告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足證被告李快、洪永裕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快、洪永裕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洪鳳蘭、黃梅瑛、洪政佑、洪柏展、洪景村、洪敬森、洪秋完、洪景南自94年4月21日起至今,以共有之檳榔樹,占有面積1,604平方公尺之系爭B部分土地云云。

惟查被告洪鳳蘭、黃梅瑛、洪政佑、洪柏展、洪景村、洪敬森、洪秋完、洪景南,於洪水法、洪景照遺產分別於79年10月30日、90年2月21日分割後,已非系爭B部分土地檳榔樹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上述,難認被告洪鳳蘭、黃梅瑛、洪政佑、洪柏展、洪景村、洪敬森、洪秋完、洪景南自94年4月21日起至今,占有系爭B部分土地。

是原告主張被告洪鳳蘭、黃梅瑛、洪政佑、洪柏展、洪景村、洪敬森、洪秋完、洪景南應返還自94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B部分土地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B部分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應非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快等10人應給付1,795元並其遲延利息,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按月給付30元;

另主張被告李快、洪永裕應給付28,230元並其遲延利息,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按月給付470元,應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快等10人將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洪水法墳墓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請求被告李快、洪永裕將系爭B部分土地上檳榔樹移除,將土地還原告。

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快等10人給付1,79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起即99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9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元;

請求被告李快、洪永裕給付28,23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起即99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9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就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

至被告洪景村聲請內政部地政局測量,旨欲證明系爭墳墓及檳榔樹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洪永裕聲請證人李文河,旨欲證明其與原告間,依山溝現況使用系爭土地與上開421之11地號土地一節,惟被告洪景村對系爭墳墓及檳榔樹占用系爭A、B部分土地之事實已不爭執,且有附圖可憑,事實已臻明確;

至被告洪永裕是否依山溝現況使用系爭土地,不影響本件裁判之基礎,核無再行請內政部地政局測量或訊問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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