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9,訴,291,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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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洪秀卿
洪秀蘭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李嘉津
李明南
李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嘉津為民國78年12月16日生,於97年11月24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RH-052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段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716號成功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被害人蔡鳳沿該路段南往北步行至該處,遭被告李嘉津所騎乘機車撞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右股骨下端骨折、左小腿深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在住院期間併發嗆入吸入性肺炎及慢性心衰竭,於97年12月10 日死亡。

原告蔡炳輝、洪秀卿、洪秀蘭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下列損害:(1)原告蔡炳輝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1,448元、殯葬費349,230元,且為被害人之子,因至親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380,678元。

(2)原告洪秀卿、洪秀蘭均為被害人之女,因至親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就其非財產上損害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被告李嘉津於本件事故時,年僅18歲,被告李明南、李奇蓉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李嘉津、李明南、李奇蓉應對原告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李嘉津、李明南、李奇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炳輝1,380,678元,連帶給付原告洪秀卿、洪秀蘭各100萬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嘉津於97年11月24日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右股骨下端骨折、左小腿深撕裂傷之傷害而送醫治療,被害人雖於住院治療期間死亡,惟其死因為嗆入吸入性肺炎及慢性心臟病,與被告李嘉津之車禍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三人就被害人之死亡,對原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三人分別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非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李嘉津於97年11月24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RH-052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段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716號成功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沿該路段南往北步行至該處,遭被告李嘉津所騎乘機車撞擊倒地,受有右股骨下端骨折、左小腿深撕裂傷(7x4公分、5x1公分)之傷害。

(二)被害人於上開事故後送醫治療,住院期間因嗆入吸入性肺炎及慢性心衰竭,於97年12月10日21時33分許死亡。

(三)原告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告李嘉津為78年12月16日生,被告李明南、李奇蓉分別為其父、母。

(四)原告蔡炳輝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31,448元、殯葬費349,23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死亡與被告李嘉津車禍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三人各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相當?

(三)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如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嘉津於97年11月24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RH-052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段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716號成功加油站前,適被害人沿該路段南往北步行至該處,被告李嘉津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右股骨下端骨折、左小腿深撕裂傷(7x4公分、5x1公分)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後,於住院期間因嗆入吸入性肺炎及慢性心衰竭,於97年12月10日21時33分許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80004329號卷第12、13至14、6至10頁,院卷第3、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又被告李嘉津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58號、99年度偵續字第8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 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認被告李嘉津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檢察官及被告李嘉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李嘉津過失傷害人,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應可認定。

(二)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均屬侵害他人生命權,而間接被害人得直接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之規定,其適用應以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此觀上開法文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即明。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李嘉津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住院期間診治被害人之佑民醫院骨科主任醫師徐智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被害人因心臟疾病自82年1月起不定期至該醫院就診,於87年6月及本件事故97年11月24日之心臟超音波檢查,均顯示其心臟瓣膜不佳,心壓、縮功能分別僅有31%及39%,不足應有之60%,造成偶而呼吸費力及喘之現象;

至單純閉鎖性股骨幹骨折,造成死亡之機會微乎其微,被害人於97年11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急診到院,所受傷害,為右股骨下端骨折、左小腿深撕裂傷,並無合併頭、胸、腹相關傷害,住院觀察十日亦無發生任何危急症狀,於97年12月5日施行右股骨鋼板固定手術,並安排加護病房觀察,手術進行順利且於加護病房恢復良好,於97年12月6日上午10時轉回普通病房,於97年12月8日開始安排復健,並促其下床活動,於97年12月10日18時許,其看護李幸熹告知餵藥後,被害人嘔吐及呼吸急促,經護士謝秀蘭評估為血壓100/50mmHg、心律每分鐘94跳、呼吸每分鐘26下,值班醫師許瑞麟建議轉入加護病房觀察,但數分鐘後之18時35分許,被害人之呼吸、心跳均停止,即施行心臟救命術CPR,於插氣管內管後,抽吸出墨綠色液體,急救約1個半小時至20時許,其呼吸、心跳均無恢復,而宣告急救無效,是被害人死亡難歸咎於其單純骨折,其骨折非死亡之直接原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一第16、17頁、48、49)。

證人即受僱在佑民醫院看護被害人之李幸熹證述:伊於97年12月7日起受僱為被害人之看護工,當時被害人除開刀傷口外,身體其餘部分都正常,於97年12月10日白天時,被害人很正常,伊於17時許搖高床頭餵被害人吃飯,過30分鐘許,再餵被害人吃藥,所餵之藥物,除佑民醫院之處方外,尚有被害人家屬拿來白色液體之中藥「釘地蜈蚣」(臺語),已經餵被害人「釘地蜈蚣」2天,餵藥後約過2分鐘,被害人開始嘔吐,吐出一些白色液體,伊即通知護士,護士到病房接手急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一第112、113、57頁)。

證人即97年12月10日對被害人實施急救之佑民醫院護士謝秀蘭證述:伊於97年12月10日17時許,在護理站接獲李幸熹告知被害人嘔吐、呼吸喘,即進入病房為被害人量血壓、測心跳、給氧氣及抽痰,當時看護李幸熹表示,被害人於未餵食其家屬所給之中藥前,並無嘔吐情形,於餵食該中藥後,始有嘔吐,伊並通知值班醫師許瑞麟,許瑞麟即至病房查看,當時被害人意識清醒,許瑞麟建議轉加護病房,在送加護病房途中等候電梯時,被害人失去心跳呼吸,立即施以心外按摩,並至加護病房插管急救,從普通病房至加護病房前後時間約2分鐘,到加護病房後由加護病房內護士接手急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一第110、111頁)。

證人即97年12月10日對被害人施行急救之佑民醫院值班醫師許瑞麟證述:伊於97年12月10日在值班室接獲通知,至病房查看時,被害人呼吸喘促,且痰音很重,即建議轉加護病房,當時被害人意識清楚,在等候電梯送加護病房之際,突失去心跳呼吸,立即在電梯口施以心外按摩,並持續至加護病房插管急救,插管時被害人口腔及氣管內有墨綠色液體,可能是膽汁及未消化東西,經急救一個多小時仍無效,由主治醫師宣布死亡,至於被害人單純閉鎖性股骨幹骨折,不會造成其死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一第108、109、60、61頁)。

上開證人徐智俊、李幸熹、謝秀蘭、許瑞麟之證述,彼此相合,且與被害人佑民醫院病歷相符,有該病歷附於刑事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一第119至337頁),應可採信。

足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致右股骨下端骨折、左小腿深撕裂傷之傷害,經醫師診治後,復原情形順利,於97年12月8日已開始安排復健及下床活動,並無引發任何危急症狀之紀錄,在一般客觀情形,於97年12月10日時,該車禍傷勢不致皆將引發被害人呼吸喘促及嘔吐,故被害人於97年12月10日17時許,經看護李幸熹搖高床頭,餵食晚餐及藥物後,突然呼吸喘促及嘔吐,應與上開車禍所致骨折及小腿深撕裂傷之害傷間並無相當關聯,依上開說明,被害人雖於97年12月10日經急救無效,惟被告李嘉津騎車肇事,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被告李嘉津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與其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採。

(三)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足以證明被告李嘉津騎乘機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嘉津於97年11月24日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97 年12月10日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嘉津於97年11月24日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於97年12月10日死亡云云,未能舉證以實之,應非可採,其以被告李嘉津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致原告自身權利受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蔡炳輝1,380,678元,連帶給付原告洪秀卿、洪秀蘭各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

至原告雖另聲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旨欲證明被告李嘉津之騎車肇事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惟被告李嘉津之騎車肇事與被害人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核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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