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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二)債權額比例:丙○○○2分之1、乙○2分1。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97年12月16日之借款。
(五)清償日期:民國98年3月16日。
(六)利息:以年息6%計息。
(七)遲延利息: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
(八)違約金: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
(九)債務人:甲○○。
茲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詎已屆清償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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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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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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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草屯鎮 │玉峰 │ │235 │建│38.37 │全部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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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草屯鎮 │玉峰 │ │236 │建│32.94 │全部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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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99年度司拍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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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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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32 │南投縣草屯鎮儒│南投縣草屯鎮玉│住商用鋼筋混凝│一層:37.59 │ │全部 │甲○○ │ │
│ │ │林街66號 │峰段235、236地│土造三層 │二層:52.29 │ │ │ │ │
│ │ │ │號 │ │三層:52.29 │ │ │ │ │
│ │ │ │ │ │騎樓:14.70 │ │ │ │ │
│ │ │ │ │ │合計:156.8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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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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