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9,婚,171,201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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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黃蕭芳
被 告 林小霞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 4月26日結婚,惟被告經常以大陸家中需蓋房子及生活為由,不斷向原告索取金錢,因原告係從事裝潢工程工作,又適逢經濟不景氣收入有限,不能滿足被告金錢需求,造成被告心生不滿,遂於同年11月20日以其父母身體不適為由返回中國,迄今均未返台,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98年度婚字第 18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然係惡意遺棄;

又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向中國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顯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又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則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結婚證、被告起訴狀、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王金和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住在原告家中,被告很會亂、很愛錢,會偷拿原告的錢,原告做工賺的錢都不夠被告用,大約2、3年前被告把家裡金飾、錢都拿走回大陸,就沒有回來,也找不到等語屬實;

復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婚字第 183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於96年11月20日出境即未入境臺灣,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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