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9,審投簡,10,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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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投簡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2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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