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9,建,14,2012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國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足圓
訴訟代理人 林宏任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十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三)狀(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七頁)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簽訂「長流國小老舊教室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竣工,並經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驗收合格。

惟系爭工程施作中,實際施作數量與合約原定數量相差甚鉅,原告數度要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被告並無下文。

此外,因被告遲未取得建造執照,致系爭工程延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始開工,復因被告要求避免影響學生上課,變更為二階段施工,致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延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遠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二百七十個日曆天內完工」之履約期限,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持續上漲,非兩造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原告自得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按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工程款,並賠償原告因工期展延所損失利潤及增加支出之費用。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點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出系爭契約所定數量百分之十之工程款二百零六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按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之工程款三百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因系爭工程展延支出之「維持勞工安全、品質管制、工地環境及清潔維護」費、利潤損失、營造綜合保險費各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零八元、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等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點規定:「按契約總價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是以,系爭契約固係以總價決標,然其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自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

另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被告如無正當理由,即不得無故拒絕,否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

㈢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公告開標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一0三點二三,以此為比較基準,九十六年一月漲幅為百分之零點三八、九十六年二月漲幅為百分之一點二六、九十六年三月漲幅為百分之二點七六、九十六年四月漲幅為百分之四點三二、九十六年五月漲幅為百分之五點零六、九十六年六月漲幅為百分之六點零二、九十六年七月漲幅為百分之六點一四、九十六年八月漲幅為百分之六點三九、九十六年九月漲幅為百分之七點一、九十六年十月漲幅為百分之八點四四、九十六年十一月漲幅為百分之八點七二、九十六年十二月漲幅為百分之十點五三、九十七年一月漲幅為百分之十二點八七、九十七年二月漲幅為百分之十五點三四、九十七年三月漲幅為百分之十九點七、九十七年四月漲幅為百分之二十二點六八、九十七年五月漲幅為百分之二十四點九一、九十七年六月漲幅為百分之二十八點零三、九十七年七月漲幅為百分之二十八點二,足徵兩造締約後之物價確實急遽上漲,相較於締約當時之物價等基礎環境事實,確有變更、波動之情事發生,且此漲幅可謂甚鉅,勢必增加原告之購料成本,對於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有重大影響,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如仍令兩造依系爭契約之原約定條款履行,其法律效果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亦有違客觀交易秩序,對原告顯失公平,又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點、第十條第四點雖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萬元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惟上開約定係因原定工期並未超過一年使然,況系爭工程施工時間歷時約一年又三個月,已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二百七十個日曆天內完工」之履約期限,且此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又持續上漲,此亦非兩造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是本件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即「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工程款。

㈣系爭契約簽約日為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開工日為簽約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契約期限為開工日起二百七十個日曆天,換言之,原告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開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竣工,然因被告遲遲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工程延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始開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迄實際開工日即同年四月一日之監工日報表所示,原告從事者固均係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惟此乃因被告遲未取得建造執照,發文指示原告「請勿實質動工」始致,復因考量避免影響學生上課,被告要求變更為二階段施工,致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延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展延工期長達至少二百四十日,已逾原契約工期之五分之四,此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且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展延工期日數(二百四十日)佔原契約工期日數(二百七十日)比例計算所支出之「維持勞工安全、品質管制、工地環境清潔維護」費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利潤損失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零八元、營造綜合保險費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計三百零六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

二、被告抗辯以:㈠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點之約定內容,既然兩造同意以「得」而非「應」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顯然雙方皆保留變更契約之權利以利重新磋商,且必以變更契約之方式始得增減契約之價金,如此始符當事人簽約之真意。

是以本件原告雖曾發函請監造人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設計,惟監造人嗣後並未提報相關工程是否可准予變更設計,因而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點及第九條第三點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縱或系爭工程實作確已超過百分之十,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點請求被告給付實際施工量超出契約數量百分之十之工程款二百零六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

㈡系爭契約既訂有物價波動不予調整之條款,任一方當不可再以情事變更之理由任意要求更動契約之內容,否則將使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蕩然無存,原告投標時本應將物價波動納入投標價格考量,不可嗣後率爾反悔而任意興訟。

況行政院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函文至多為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拘束力,難生變動契約條款之效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按物價指數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共三百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

退步言之,矧物價波動,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倘認原告此項請求有理由,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為公允。

㈢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係經兩造合意而變更設計,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依照驗收證明書工程展延一百十六日,亦係因颱風、下雨等因素而不可歸責於雙方,且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點、第九條第二點已有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消失日起十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機關申請核實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機關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廠商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廠商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



故展延工期之法律效果僅係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並無有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因展延所計算之「維持勞工安全、品質管制、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利潤損失、營造綜合保險費等費用計三百零六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

縱認被告有負擔上開費用之必要,詳細數額仍需原告具體提出渠所支出之費用單據以核其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標得被告發包之「長流國小老舊教室整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長流國小老舊教室整建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就系爭工程實做數量超出合約數量部分,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點及第九條第三點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㈢系爭工程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經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進行會算,依會算結果表之記載,較契約總價增加二百零六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已超過契約所定數量百分之十。

㈣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次日十五日內開工(即至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開工),開工之日起二百七十日曆天(即至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完工。

㈤因系爭工程建築執照未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取得,被告曾發函要求原告勿實質動工。

㈥系爭工程在原訂開工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期間,原告係施作「舊有教室拆除、將拆除之混凝土運棄、鋪設施工便道、安全圍籬施作、老舊教室管線拆除、警示標語設置、施工告示牌設置、臨時水電裝設、五葉松移植、基地整理、基地放樣」等作業。

㈦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學生上課需求,兩造合意變更為二個階段施工,並分二個階段辦理驗收。

相關履約期限與竣工日期等皆依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

㈧系爭工程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與估驗日當月總指數,營造物價指數上漲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點向被告請求實際施工量超出契約數量百分之十之工程款計二百零六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請求被告按物價指數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三百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㈢系爭工程工期是否有展延之情事?若有,展延之原因及日數為何?㈣承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因展延所計算之「維持勞工安全、品質管制、工地環境清潔維護」等費用計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給付工程因展延之利潤損失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零八元?給付工程因展延所支出之營造綜合保險費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訂約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原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開工,惟因監造單位即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尚未取得建築許可文件等情,延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開工,期間被告曾籲請原告於建築許可文件未取得前勿實質動工,有被告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府工營字第0九六00六一五九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五十四頁)。

嗣又因恐影響教學活動之進行,兩造同意將系爭工程分為二階段施工並展延工期,故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履約期限為二百七十日曆天,第二階段為九十二日曆天,其中第一階段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五日,雖逾期一百零一日曆天,惟不計違約金天數一百十六日曆天。

第二階段開工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實際竣工日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並無逾期等情,有被告公共工程會勘紀錄表、被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府工營字第0九六0一八五三二八0號函及被告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一頁、卷二第八十六頁、卷一第四十四頁)可佐。

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點約定:「採契約總價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及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三點約定:「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機關得依廠商之申請以下列方式辦理變更設計」之內容,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二十頁、二十二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部分,經兩造同意由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現場會算結果,原告就系爭工程實作數量確有超出契約數量百分之十以上項目,計為二百零六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此有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一00榮字第二三四號函附會算資料(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九至五十五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點及第九條第三點之約定內容,須以雙方已有辦理變更設計為基礎,原告始能依約請求,本件因並未就實做超出契約所定數量部分辦理變更設計,故原告並無請求權等語。

然原告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九月十五日、十九日以函文向被告反映有數量不足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且兩造因數量不足之情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偕同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與使用單位於長流國小會勘,被告所屬建設處於會中表示「依各單位所提意見,請監造單位詳加檢討後,依工程契約書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設計變更」,且該會勘結論為「1 、對於規劃設計單位在工程數量計算造成錯誤,導致須辦理工程設計變更乙節,本府將依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關定辦理。

(2 、略。

)3 、請監造單位詳加檢討後,依工程契約書及其他相關規定,將設計變更提議單送使用單位及工程承攬廠商確認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報本府審查。」

有被告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公共工程會勘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五十至五十二頁)在卷可憑,是兩造已有達成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價金之合意,應堪認定,當不因監造單位嗣後有無提出變更設計之資料而異其結論。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固定有明文,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判決意指參照)。

依系爭契約文義觀之,系爭第四條第三點係約定契約價金增減之門檻為增減量達百分之十以上,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三點係約定如要辦理變更設計其計算方式之方針,是就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點與第九條第三點合併觀察,該等約定並未強制契約當事人必須以變更設計之方式始得請求增減契約價金,本件兩造既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時,兩造有增減價金之義務,況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竣工,開始進行結算及驗收,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全部驗收完成,原告早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即發函被告及監造之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明列各項工作實作數量確有超出契約數量達百分之十以上部分,作為被告及監造建築師結算工程款之依據,則被告與監造單位即應就此超過契約數量部分加以審查,非可任意拒絕辦理契約變更或拒絕給付價款。

否則,如認原告之請求僅能以辦理契約變更為之,且被告有任意同意或拒絕辦理契約變更之權利,則被告就原告施作不足合約約定百分之十部分,得同意以變更設計減少給付;

就原告施作超過合約約定百分之十部分,得不同意以變更設計增加給付,此顯有違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公平合理原則,亦不符合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依上說明,變更設計不過為被告增減給付前之作業程序,非謂原告就超過合約約定百分之十部分之增加給付請求權,取決於被告是否同意變更設計或監造單位是否提出變更設計之文件,本件原告既係在被告與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之監工下,按建築圖式施工,致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原告即得適用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點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本件縱未辦理契約變更,仍無解於被告就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合約約定百分之十部分,負有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被告以前開對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點之解釋未辦理契約變更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抗辯,非屬可採。

㈢復按當事人間成立契約者,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當事人另為約定外,不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任意變動契約之內容。

本件原告固以行政院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工程企字第0九六000九五000號函主張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補償方式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工程企字第0九五00三二六五三0號函示主張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各機關應將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應調整工程款之內容,訂入招標文件內,然此等函文僅有行政指導之性質,並無強制力。

事實上,以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亦可能發生因物價下跌而調降工程款,對承作工程之廠商未必有利,無由工程會本於行政指導之職權決定。

而法律既未規定上開調整之標準得由工程會以行政令函變更之,上揭行政院頒物價調整原則,除無法律之授權外,其內容亦僅規定所屬各機關,因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遇廠商要求調整工程款時,應為如何之處置,並未賦予廠商有任何之請求權,核其性質,當屬行政規則,廠商並無依行政院頒物調原則而取得加給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

該等物價調整原則於法院審理中,當僅具參考判斷之依據而已。

被告機關得參酌上開物價調整原則,解決其所訂之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問題,並無強制行政機關不問個案有無情事變更情形,一律必須遵照物價調整原則辦理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一方當事人得依工程會頒布之標準調整,依前開說明,自應依系爭契約之原訂標準,判斷應否調整及其金額。

經查:原告僅係承攬被告機關之系爭工程,兩造成立私法上之承攬契約,未涉及公法上權利或義務,應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兩造所定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四點已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三頁),是系爭契約既已明示契約不論工期長短,均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以兩造約定優先適用,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期一年內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等語,已與契約文義不合,難認兩造訂約時有該等合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請殊難准許。

㈣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經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物價指數有上漲之情形,固為被告所不爭,惟營建物價之波動本有其市場因素,且通常可預期產生物價連動之現象,並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供預估,而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對於營建物價指數呈現漲幅波動,自應於兩造之系爭契約簽約前預為推估計算,不能嗣後再主張營建物價上漲而要求追加金額,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因營建物價變動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自不足採。

另原告既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參酌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點記載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額高達四千二百六十萬元(見本院卷一第十九頁),足見原告應係頗具規模且具有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對於營建物價之變動應具推估判斷之能力,自應注意營建物價之上漲情形。

且我國為一開放性經濟體系,營建物價受國內外不確定因素影響甚大,履約之成本風險自應一併考量。

是系爭工程之營造工程物價上漲之市場趨勢於系爭契約締結時,顯非原告所不能預見,故關於物價上漲之履約成本風險,本即原告締約前應予評估之事項,則原告於簽約前既有可預見物價上漲之情事,自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合。

再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兩造雖未於系爭契約簽約時就營建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訂定系爭契約,惟營建材料物價市場之持續上漲趨勢,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等情,已見前述,縱使契約任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

蓋公開招標之工程,承攬人於投標之時,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而系爭契約未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否則無異形同鼓勵投標者不須先作正確評估而逕為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報酬,非但不符一般工程營造契約約定之精神,更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均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乃在維護公平之本旨,亦屬有違。

本件物價雖有變動,原告或受有影響,惟衡諸一般工程實務,同一營建業者所訂購及使用之鋼筋等營建物料勢必於數工程間發生流用,則原告是否因本件工程展延工期而受有物價指數之影響,即屬有疑,斟酌上述各情,堪認尚未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不應命債務人即被告增加給付。

是原告逕依工程會頒布之標準,就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三百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洵非有據。

㈤至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造成之利潤損失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零八元及增加「維持勞工安全、品質管制、工地環境清潔維護」費用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營造綜合保險之費用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共計三百零六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等語,惟系爭工程既經兩造合意變更為二階段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則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一事將導致上開成本增加或利潤損失等情,於合意變更二次施工時應已知悉,並無難以預料之情事,原告當可於斯時提出增加給付之要求,且原告為可承攬四千多萬工程之大型專業營造廠商,並無議約能力顯劣於被告之情形,原告卻捨此不為,堪認對於該等費用及利潤損失已決意不向被告請求。

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損失及費用既非難以預料,其於變更二次施工當時不意向被告就此重新議約,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要件不符,況原告迄未證明有該等實質之損害結果,是原告所請,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百分之十之工程款二百零六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應屬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