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9,建,15,2011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耕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煌
訴訟代理人 戴承濬
複代 理 人 吳明勳
被 告 行政院農委會特有生物保育中心
法定代理人 湯曉虞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被告與原告簽訂「野生動植物復育急救園區地○○○道工程及南投縣集集鎮○○巷○○段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應於二百十個工作天內全部完工。

以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被告未按契約約定計算違約工作天日數,致原告遭受逾期違約三十八點五日,核計受裁罰逾期完工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

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六目,拒給原告受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申請展延工期之契約請求,復因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而延誤影響履約進度,拒不展延合理工程:按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履約期限」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二百十個工作天全部完工,以工作天計者,訂有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同條第三款約定:「工程延期」亦明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歸責於廠商…,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其約定事由共計七目明確。

詎料被告竟枉顧事實與契約約定,逕自認定可扣減工作天數,被告製作之監造日報表登記天氣資料及工程晴雨表,顯與中央氣象局集集測候站逐日逐時降雨記錄(下稱逐日逐時降雨紀錄)不符,並未核實登載,又工程晴雨表皆為訴外人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毅公司)自行製作、登載,無訂約兩造之認同及簽署,無法印證其登載皆屬正確。

經統計比對,計有降雨為上午,事實無法施工卻僅扣除半日未施工,此類錯誤計有三點五日(嗣更正為三日),降雨紀錄明載雨天,監造日報卻登載為晴天,仍以晴天計算工期,此類計有十六日。

另被告拒不同意原告按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第一點第二目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原告先後以耕基九七字第0二八號、第0三二號函申請受前列事由影響申請展延工期,惟被告竟眛於事實概以未合契約條款相關規定悍然拒絕,此等情形有因颱風來襲及風災過後受氣流影響之降雨計有十六日,此等事實尚不包括風災過後工地積水及部分土石坍落等復工準備期。

再論被告拒不按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六目所約定「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契約工程名稱壹十四項「外電接線及申請手續費」為原告代被告辦理外電接線及申請手續等皆為代辦性質,此可由該工作項目內容所載係「依台電收據實際核銷」之說明可證,有關台電公司受理申請手續繳費後,原告之工作項目約定既屬完成後續台電公司之設計接線發包施工,皆非屬原告承攬範圍及可主張執行之範圍,惟被告竟將台電公司遲延接線送電之責任歸責於原告,並核算逾期天數,此類情形則計有七日。

㈡被告違反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災害處理」約定於工程核准完工後,因受豪雨影響致有部分邊坡坍塌下陷,即依未完工續行計算逾期日數:原告係依監造單位泰毅公司職權核准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竣工,此有()泰工字第0九七0八00八號函可證,是以竣工後應辦理工程初驗及工程驗收,待驗收期間適逢如麗颱風侵襲,工地部分邊坡土石崩落並擊損部分結構物須修護,泰毅公司即以逾期未完成計算逾期天數計有八日,違反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機關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之約定,惟被告堅持裁罰乃對原告不公、不平之舉。

㈢原告違約裁罰計系爭工程逾期天數核計有下列:A-颱風來襲十六日;

B-上午雨天無法出工僅扣零點五天,核計三點五日(嗣更正為三日);

C-台電外線未設置完成及送電七日;

D-雨量表有降雨記錄未扣除十六日;

E-竣工後加計逾期日數為例假日扣八日。

合計五十點五日,已遠超被告裁計逾期日數三十八點五日,被告未遵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內容辦理,違約裁罰致原告權益於不顧,事證明確,被告為無依據、無理由之違約裁罰逾期違約金,裁罰既屬違反契約規定即為無效而不應裁罰。

㈣被告違反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施工日報表累計施工進度百分之九八點零三,僅落後百分之一點九七甚明,系爭工程俱已履約完成,僅餘留少部分尚未完成,不足影響使用合於契約約定,所以裁罰金額僅為四百八十五元(決算款項00000000元×落後比率1.97%×1%=485元)。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給付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申報系爭工程開工,嗣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因該事由未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原告未能於約定工期完成者,逾期按每逾一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已由工程尾款扣除之。

茲就原告所提出各項逾期完工原因之臚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因颱風來襲及風災過後受氣流影響之降雨計有十六日,依中央氣象局集集測候站逐日降雨紀錄明載雨天,惟監造日報卻登載為晴天云云,惟查: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工程企字第九0000七五二號函釋「…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點,以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尚無工作天、日曆天、假日之分別;

至於雨天是否計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工程之晴雨表係依工地現場實際降雨狀況,且對照原告之「施工日誌」亦同為「晴天」紀錄,並無不合;

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上午,則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後即屬遲延,揆諸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函釋,不論下雨或例假日,均應計入工期。

對照原告主張「因受假日、氣候及契約約定不計工期日數統計彙整表(下稱系爭彙整表)」,其中有關氣象局發布颱風來襲,系爭彙整表以「A」註記,有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至九日、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十七日、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日、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至五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十八日、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至二十日等十六日計入工期,分析如下:⒈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前完工前之工期:⑴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十日有梧提颱風來襲五日,對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告之歷次天災停止辦公上班訊息表(下稱停止辦公上班訊息表),該次颱風南投縣照常辦公上課,南投縣僅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下雨半天,該半天已不計入工期。

⑵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十九日有聖帕颱風來襲四日,對照停止辦公上班訊息表,該次颱風南投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星期六)停止辦公上課,惟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十七日無影響工期。

⑶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至十九日有韋帕颱風來襲三日,該次颱風南投縣照常辦公上課,無影響工期。

⑷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至五日有柯羅莎颱風來襲四日,對照停止辦公上班訊息表,該次颱風南投縣僅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星期六)停止辦公上課,無影響工期。

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米塔颱風來襲一日,但並未影響工期。

⑹原告所提出上揭十一天颱風來襲日,均未以書面提出申請。

⒉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後逾期之工期: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十八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十九日分別有卡玫基颱風及鳳凰颱風來襲三日、二日,均計入工期,但原告於上開期間之「施工日報表」均填載有施作,並經原告之工地負責人「陳錫煌」簽名蓋章。

原告所提出上開五天,因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即已屆竣工期限,依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函釋,不論雨天及例假日,均應計入工期。

㈡原告主張:因連日下雨及午後雷陣雨致需展延工期約十個工作天云云;

查對照系爭彙整表,其主張因上午下雨無法出工日期,依系爭彙整表以「B」註記,分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二十八日等七日云云,惟查:⑴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僅上午下雨,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僅上午八時至九時許下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均僅上午下雨,合計有三點五日已不計入工期,且原告工地負責人甘慶純、張宗銘、陳錫煌等於上揭半天工期之「施工日誌」或施工日報表上簽名確認。

⑵依前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履約期限」第一款「工程延期」約定,原告主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應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機關申請,經被告機關審酌後,經「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始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其「下雨」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原告對被告工期計算若有疑慮,應檢具事證提出申請,惟原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與申請,原告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以耕基九七字第0二八號函提出申請,惟分別經泰毅公司及被告以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泰工字第0九七0七00五號函及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農特秘字第0九七三五0三一八一號函覆礙難同意。

是以,前揭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期間,僅有三點五日不計工期。

㈢原告主張:其申請因施工地基嚴重含水需展延工期云云。

惟查:⒈原告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以耕基九七字第0二八號函申請稱四月間因降雨而無法進行路面施工期間,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以耕基九七字第0三二號函申請展延工期,但原告對於四月間發生之事件,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迄至七月間始以進行路面鋪築階段為由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但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原告施作之工程兩側擋土牆尚未施作完成,何來路面鋪築;

原告知悉本件工地土壤為黏土質,卻在工地現場無防災措施,致使降雨及逕任水流進入工區內造成無法開挖,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應先防範而未防範。

且關於原告施作工程落後進度部分,除經泰毅公司多次以電話口頭通知外,復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原告增加每日出工人數,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施工調解會議中承諾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每日出工人數達十人以上,泰毅公司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書面通知原告研擬趕工方式及增派人員機具進行趕工作業。

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仍遲延履約,竟猶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申請展延工期,泰毅公司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泰工字第0九七0九0二二號函覆不同意。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七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因系爭工程之完成有其急迫性,系爭工程契約就此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承攬人即原告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則其性質上應認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無疑。

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並未完工,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始申報竣工,惟經泰毅公司現場審核,發現原告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及施工缺失尚未改善,而不同意原告該次竣工之申報,原告乃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再申報竣工,惟原告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經持續追蹤後,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完成契約工項,泰毅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始同意原告申報竣工,是系爭工程自應完工之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起算至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核定同意竣工之日止,扣除不計入工期之天數,原告逾期天數為三十點五日。

㈣按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下稱改正)。

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十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十五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七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嗣泰毅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辦理初驗,因原告部分缺失未改善,泰毅公司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辦理二次複驗,嗣經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驗收,但經泰毅公司對於原告AC舖設項目進行品質鑽孔試驗,試體取樣後,所留孔洞之填補不符合品質規定,乃通知原告挖除並重新依規定填補,原告對此工期延長自有可歸責之因素,是以,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複驗日起算至第二次複驗完成之日,瑕疵項目未見改正,原告逾期天數為八日。

㈤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驗收,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無待解決事項為由向被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此觀原告於同日所立之切結書明載:本公司承攬貴中心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本公司「同意」其工程保固金由履約保證金扣繳,其逾期違約金由該工程尾款扣繳,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以資證明等語。

又系爭契約第十七條遲延履約第一項既明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千分之一(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係地下穿越道工程及雨水下水道工程,原告逾期完成,即已影響被告使用,依契約規定,自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依法有據。

從而,原告就逾期違約金既已同意被告由工程尾款扣繳後,復主張原告違反契約致其遭受逾期違約三十八點五日云云,顯無理由。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二千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元。

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工作天數為二百十個工作天,預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上午。

㈡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七年八月七日,驗收完成日期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被告以原告逾期違約三十八點五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至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及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各為三十點五日及八日),核計原告受裁罰逾期完工違約金八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

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施工日報表累計施工進度百分之九八點零三,落後百分之一點九七。

㈣系爭彙整表以「A(颱風來襲)」註記,有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至九日、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十七日、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日、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至五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十八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等十六日均計入工期。

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告之歷次天災停止辦公上班訊息表,南投縣政府僅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宣布全縣停止上班、上課,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信義鄉、仁愛鄉停止上班、上課外,其餘日期均未宣布停止上班。

原告均未持前揭事由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㈤系爭彙整表以「B(雨天記錄為上午,僅扣零點五日)」註記,分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此期日嗣經原告表示不主張)、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二十八日等七日,逐日逐時氣象資料所載下午均無降雨紀錄,且上開期日合計有三點五日不計入工期。

原告工地負責人甘慶純、張宗銘、陳錫煌等於上揭半天工期之施工日報表上簽名確認。

㈥系爭彙整表以「D(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記載降雨)」註記,分別為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二十四日、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六日、十日、十二日、二十日、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九日、十日、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依逐日逐時氣象資料所示,全日降水量分別為六點五、八點五、三十七點五、四十二點五、四十八點五、十六點五、十八點五、五、零、二十九點五、十八、四十四點五、九十四、十四、十點五、二十一點五毫升。

除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十日下午之施工日報表均記載「雨」外,其餘期日之施工日報表均記載為「晴」。

㈦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耕基九七字第0三五號函申報竣工,泰毅公司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泰工字第0九七0七0三六號函覆:「經查貴業承攬揭旨工程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及施工缺失尚未改善完成,本公司本於監造之權責礙難同意所請,另請貴業確實完成契約工項後再函報竣工,以利結算驗收」。

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耕基九七字第0三八號函申報竣工,泰毅公司以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泰工字第0九七0八00八號函覆:「經查貴業承攬揭旨工程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時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另持續追蹤後,耕基公司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完成契約工項,本公司本於監造之權責同意承商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竣工」。

㈧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辦理初驗,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辦理複驗,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辦理驗收。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可以系爭彙整表所載之A、B、C、D、E事由展延工期?若得以展延,應為幾日?㈡本件有無逾期?若有,逾期違約金應為何?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二千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元。

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工作天數為二百十個工作天,預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上午,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七年八月七日,驗收完成日期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被告以原告逾期違約三十八點五日,核計原告受裁罰逾期完工違約金八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二頁、第五四頁至第九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彙整表上所載之A、B、C、D、E事由均應不計入工期,而展延共計五十點五日等語,被告否認上開事由得以扣除。

本件首應審究原告主張上開事由得否於工期中扣除。

經查:㈠A─颱風來襲部分:⒈按所稱天然災害之範圍及其達到停止辦公及上課之標準如下:颱風:⑴根據氣象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級以上時,停止辦公及上課;

⑵風力未達前目停止辦公及上課標準之地區,但因受地形、雨量、交通、水電供應等特殊狀況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辦公上課有困難者;

⑶停止辦公、上課後,該地區因颱風過境造成普遍性災害,其風力雖已減低,未達第一目停止辦公及上課之標準,仍須繼續停止辦公及上課,以利善後清理者,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施行之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及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⒉原告主張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至九日、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十七日、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日、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至五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先後有帕布、梧提、聖帕、韋帕、柯羅莎、米塔颱風來襲均不應計入工期,然南投縣政府依據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認定上開等颱風來襲期間,未具有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級以上之情,復無雖未達前目停止辦公及上課標準之地區,但因受地形、雨量、交通、水電供應等特殊狀況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辦公上課有困難者之狀況,而未宣布上開期間停止上班,有自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頁所列印之便民資訊─歷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上課訊息、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再者,上開工期均未有降雨,施工日報表其上亦均記填載「晴」,有上開期日之施工日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二六一頁至第二七三頁),難認有何因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或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

且依系爭契約約定,係有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及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情形之一,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原告方得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原告迄未持上揭事由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展延工期,可認原告並無因上開颱風事由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⒊至逾預定完工日期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後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十八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十九日,雖有卡枚基、鳳凰颱風來襲,且南投縣政府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宣布全縣停止上班、上課,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信義鄉、仁愛鄉停止上班、上課,有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惟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七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可知債務人於遲延中,應負較大之責任,故於被告遲延後,應按日計算遲延日期,不予扣除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期日,方屬公允,兩造既已約定在給付遲延中所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或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情形,均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B─雨天紀錄上午,但僅扣零點五日:原告主張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二十八日等六日上午下雨,應全日不計入工期,被告卻僅扣除半日,總計應另有三日不計入工期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二六頁)。

經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及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上開期日因上午下雨,被告均已扣除半日工期,總計三日,至原告主張因上午下雨,下午亦無法施工等語,查上開日期上午或有降水,但下午之降水量均為零毫升(mm),有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七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並無任何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原告另主張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七九六四二二號函雨天之雨量已達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上午下雨者全天不計工作天等語,惟查上開函釋係載稱:因氣候因素即雨天之雨量已達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且須經定作人人員認可者,上午下雨者全天始不計工作天。

原告對於上開期日上午下雨已達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且經被告人員認可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㈢C─台電管線未設置完成及送電:原告主張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日、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共計七日代被告辦理外電接線及申請手續,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之展延工期之情等語。

惟原告並未就台電公司設置外線延誤致原告施工逾期,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七項約定在給付遲延中所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或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情形,均由原告自行承擔,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㈣D─雨量紀錄降雨:原告主張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二十四日、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六日、十日、十二日、二十日、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九日、十日、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等十六日下雨,應全日不計入工期,被告卻未扣除,總計另有十六日不應計入工期等語。

經查:⒈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大雨乃指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五十亳米以上者,且其中至少有一小時雨量達十五亳米以上之降雨現象,經細繹上開期日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二十四日、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六日、十日、十二日、二十日、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全日降水量分別為六點五、八點五、三十七點五、四十二點五、四十八點五、十六點五、十八點五、五、零、二十九點五、十八、四十四點五毫升,於日間均未有達上開所指之大雨標準者,且觀之上開期日之施工日報表均記載「晴」,有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及上開施工日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三二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第二八七頁至第二九七頁),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何因雨停工之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主張,自無足採。

原告另主張施工日報表記載不實等語。

然證人柯智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工程晴雨表係由伊所製作,伊係依據工地現場是否有下雨來製作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二0頁),難認工程晴雨表有何不實。

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錫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晴天、雨天有爭議是我們當初記載雨天,但監造單位要求記載晴天,因為雨量不是很大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0一頁),原告既自承上開期日之降雨非鉅,足見並無無法施工之情,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信。

⒉至逾預定完工日期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後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十日、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依逐日逐時氣象資料所示,降水量分別為九十四、十四、十點五、二十一點五毫升,有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足稽(見本院卷卷一第三五頁、第三六頁),惟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七項約定在給付遲延中所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或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情形,均由原告自行承擔,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㈤E─逾期後之例假日未扣除:⒈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五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二百十個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以工作天計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系爭工程應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上午完工,然系爭工程遲至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始完工,已如前述,兩造雖未約明遲延後遲延日期之計算方式,惟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債務人遲延中,對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之規定,可知債務人於遲延中,應負較大之責任,故於被告遲延後,應按實際日數計算遲延日期,不予扣除假日,方屬公允。

原告既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始行完工,遲延期間之例假日不予扣除工期,依此計算,系爭工程共計遲延三十點八日。

⒉按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十五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依第十七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十項約定甚明。

查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耕基九七字第0三五號函申報竣工,泰毅公司以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及施工缺失尚未改善完成為由,未予同意,有泰毅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泰工字第0九七0七0三六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七五頁),原告復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耕基九七字第0三八號函申報竣工,泰毅公司同意以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為申報竣工日,此有泰毅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泰工字第0九七0八00八號函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七八頁),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開始初驗,列計初驗東昌巷下游段雨水下水道工程缺失三項及穿越地下道工程缺失十三項,並註明原告缺失改善期限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原告自同年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進行缺失改善,改善完成後並通知被告複驗,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進行複驗,原告缺失並未改善,因此原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度進行缺失改善,至同年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複驗通過,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正式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初驗紀錄、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複驗紀錄各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七頁、第一九0頁),則原告顯係於被告第一次初驗後,指定相當期限指示其改善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而再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進行第二次改善,衡諸上開說明,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期間即為遲延逾期,此部分逾期日數應為七日,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卷二第二六頁),另經證人柯智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二一頁),堪以認定。

然被告卻認列逾期日數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計有八日,即有未合。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同意竣工後,竟另加計風災坍塌修復期間逾期違約金,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七條則係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正,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規定不符等語。

經核規範內容與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十項意旨相符,亦即政府採購契約之採購方即政府機關,雖應就發現之瑕疵要求採購契約相對人限期改正,然倘契約相對人拒絕或未能於期限內改正,機關再行延展期限令契約相對人改正時,該再延展之期限應得依照契約認定為逾期而應負遲延之日數,當甚明確。

否則,倘通知定期改善一次後,未能改善,一而再再而三之另行定期改正,只要在正式驗收完成之前,豈非均可不負遲延之責任,如此解釋,承攬人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更豈非永遠無陷於遲延之可能?顯然悖理,是原告上開主張,當屬無理。

三、原告主張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施工日報表累計施工進度百分之九八點零三,僅落後百分之一點九七甚明,系爭工程俱已履約完成僅餘留少部分尚未完成,不足影響使用合於契約約定,所以裁罰金額應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僅為四百八十五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逾期完成,即已影響被告使用,依契約規定,自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逾期違約等語置辯。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十七第一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則依此約定,系爭工程如有逾期情事,原則應以總價依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至於原告主張其未完成部分,如不影響其他部分之使用一節,即應舉證證明之,而原告僅陳述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施工日報表累計施工進度百分之九八點零三,僅落後百分之一點九七,而該百分之一點九七未完成工程計價部分為四百八十五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謂其未完成部分,如不影響其他部分之使用,應是已完成部分並已交付被告使用或已提出交付,而原告並無於驗收前即將已完成部分交付被告使用,或提出交付,自無上開第十七條第一項款但書之適用。

是原告所稱本件應適用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違約金扣減只能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云云,實非有據。

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可就違約金部分為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然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始有適用,而本件依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本文約定違約金應依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系爭工程逾期三十七點五日,契約原總價為二千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元,依契約計算之違約金為八十六萬零四百三十八元,並未逾百分之二十,是在該範圍內的違約金扣罰應屬兩造約定當時原告衡酌尚可忍受的範圍,且系爭工程係屬公共工程,其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關於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承攬人即原告需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承攬工程,故本件原告遲延完工,被告自有損害,是上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七年八月七日,驗收完成日期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原告逾期之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至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及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各為三十點五日及七日,共為三十七點五日,核計原告受裁罰逾期完工違約金八十六萬零四百十八元(計算式:22945元×37.5日=860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卻自工程款中扣罰八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尚有未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罰之工程款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