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9,簡上,38,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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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洪榮燦
被 上訴人 徐淑玲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527-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238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34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賣與上訴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上訴人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交付被上訴人代理人徐蕭寶妹定金10萬元。

嗣上訴人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查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發現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高調滄,並於98年1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表示放棄購買系爭房地,其始將系爭房地另行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他人,故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不曾向被上訴人為放棄購買系爭房地之表示,被上訴人之辯解,自非可採。

是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他人,致無法履行對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定金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之妻雖於98年11月23日上午以電話聯絡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莊國鈞,由其子莊斯博接聽,但電話中並無表示放棄購買系爭房地或拒絕支付50萬元,且上訴人之妻非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其於電話中所為之表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又上訴人因系爭房地之屋齡老舊,擔心出價過高,在仲介系爭買賣契約之李國茂之陪同下,至被上訴人代理人徐蕭寶妹家中洽商,當時僅表示「如果被上訴人將定金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即不購買系爭房地」,並非表示放棄購買系爭房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兩造於98年11月22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依約應於次日即同年月23日支付第一期價金50萬元,惟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上午向莊斯博表示,因嫌系爭房屋老舊,購買系爭房地之決定,過於衝動,不依約於該日支付50萬元,經莊斯博、莊國鈞輾轉告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徐蕭寶妹,而上訴人果未於同年月23日支付50萬元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視同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不須催告即得沒收定金。

且上訴人由李國茂陪同,至被上訴人之住處,向代理人徐蕭寶妹表示放棄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讓給他人購買,並要求返還定金,可見上訴人已表明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其後將系爭房地另行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高調滄,致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肇因於上訴人表示放棄購買系爭房地,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上訴人之妻於98年11月23日上午以電話聯絡代書莊國鈞事務所時,已明確表示上訴人嫌惡系爭房屋老舊,不依約支付50萬元價金等語。

又上訴人在李國茂陪同下,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徐蕭寶妹住處時,係直接表示放棄購買系爭房地,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並非以返還定金為不買系爭房地之條件等語。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向被上訴人表示放棄購買系爭房地,其後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另出賣高調滄並移轉所有權,故系爭買賣契約之不能履行,非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

且上訴人未於98年11月23日支付第一期價金5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視同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得沒收定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倍定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據此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由上訴人交付定金10萬元與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於高調滄,並於同年1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98年11月23日晚間至被上訴人家中,有無向被上訴人代理人徐蕭寶妹表示「如果定金返還給我,我就不要買系爭房地」?

(二)被上訴人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有無返還2倍定金與上訴人之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受有定金1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於高調滄,並於同年1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高調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第11至1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契約因可歸責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定金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契約不能履行,而請求定金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應以其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為要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高調滄,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不為價金之給付,且表示放棄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不須催告,系爭買賣契約即自然解除,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應充作支付被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故被上訴人於98年12 月8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高調滄,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

經查: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甲方(即被上訴人)無庸催告,乙方願將所交價金悉數由甲方沒收充為處罰違約金,...本契約即為自然解除之。」



又依付款日期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11月23日交付價金50萬元,有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

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於98年11月23日交付50萬元之價金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6頁),且經證人莊斯博於原審證述:伊是代書即父親莊國鈞之助理,為兩造擬具系爭買賣契約書,於98年11月23日上午接獲上訴人太太來電,表示因系爭房地屋齡老舊,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決定太衝動,當日不會付50萬元價金,伊即轉知莊國鈞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

證人莊國鈞於原審亦證述:伊從事土地代書,為兩造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於98年11月23日其子莊斯博告知上訴人當日不付價金50萬元,伊即轉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徐蕭寶妹,其後未再為兩造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事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6、47頁),實屬可採,可見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所定,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之情事。

2、兩造約定上訴人不履行交付價金之債務時,被上訴人不須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即自然解除,且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應充作支付被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此觀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即明。

本件證人即仲介兩造系爭買賣之李國茂於原審證述:伊得知被上訴人欲出賣系爭房地,後介紹上訴人於98年11月22日來看屋,兩造經磋商後,當日由上訴人支付定金10萬元,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同年月23日再付價金50萬元,但於同年月23日晚上接到上訴人太太電話,向伊表示律師說於訂約1星期內可索回定金,後伊於同年月24日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中,當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代理人徐蕭寶妹表示,放棄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讓他人購買,希望要回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參諸證人李國茂與兩造並無利害怨隙,且上訴人亦自承至被上訴人家中與徐蕭寶妹洽商希望返還定金,故證人李國茂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上訴人雖主張當李國茂陪同其向被上訴人代理人徐蕭寶妹洽商返還定金時,係向徐蕭寶妹表示「如果返還定金,就不買系爭房地」,以定金之返還,作為不買系爭房地之條件云云,核與上開證人李國茂之證述不符,應非可採。

可見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未給付價金後,隨即於次日即同年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讓他人購買系爭房地,自己放棄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而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

又自98年11月24日之後迄今,兩造未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由代書莊國鈞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事宜,業經證人莊斯博證述如上,且為兩造所不爭,益見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之表示,使被上訴人相信系爭買賣契約,因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而解除,其對上訴人已不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

是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高調滄,肇因於上訴人不於98年11月23日給付50萬元價金,且於98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應可歸責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屬可採。

3、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足以證明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未能舉證以實之,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定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

至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旨欲證明上訴人並無表示不願購買系爭房地或拒絕交付價金一節,惟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未給付價金,且向徐蕭寶妹表示放棄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讓他人購買之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妻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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