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許姜全之弟、原告子女許姜
-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於電話中對原告恫嚇:「我在網路上有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為原告配偶許姜全之弟,為原告子女許姜太佛、許姜太
-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門號000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被告有無於98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以門號000000000
- (二)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許姜全之弟、原告子女許姜太佛、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以門號0000000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已坦承撥打電話與伊,且利
- (四)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足以證明被告於98年4月中旬某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有故意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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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陳郁芳
被 告 許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埔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許姜全之弟、原告子女許姜太佛、許姜太蒂之叔父,因與原告、許姜全素來不睦,竟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之故意,於民國98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以兇惡語氣對原告恫嚇:「我在網路上有查到許姜太佛、許姜太蒂在哪裡,我在彰化有認識人,我會找人去找他們,妳們要給我記住」等語,表示欲加害於原告子女許姜太佛、許姜太蒂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擔心許姜太佛、許姜太蒂之安危,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於電話中對原告恫嚇:「我在網路上有查到許姜太佛、許姜太蒂在哪裡,我在彰化有認識人,我會找人去找他們,妳們要給我記住」等語,且被告因本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故被告確無恐嚇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配偶許姜全之弟,為原告子女許姜太佛、許姜太蒂之叔父。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原告所持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於98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以兇惡語氣對原告恫嚇:「我在網路上有查到許姜太佛、許姜太蒂在哪裡,我在彰化有認識人,我會找人去找他們,妳們要給我記住」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
(二)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許姜全之弟、原告子女許姜太佛、許姜太蒂之叔父,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原告所持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又被告因本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2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埔刑簡字第9號簡易判決處刑拘役40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採認。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以兇惡語氣對原告恫嚇:「我在網路上有查到許姜太佛、許姜太蒂在哪裡,我在彰化有認識人,我會找人去找他們,妳們要給我記住」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被告為上開恐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就主張被告上開恐嚇之事實,固以證人蔡妙蓮、許姜全為證,而證人蔡妙蓮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於98年4、5月間某日打電話給原告,在電話中很大聲說「我在彰化那裡有認識人,我會叫人去找他們,你們給我小心點(臺語)」,當時伊坐在原告旁邊,雖未接聽電話,但因電話中被告聲音很大,所以可以聽見,整通電話時間約1個小時以上等語(見本院98年度埔刑簡字第9號卷第30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第56至61頁);
另證人許姜全於本件到庭證述:於98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被告打電話給原告,電話中被告說在網路上知悉許姜太佛、許姜太蒂在彰化的學校及住處、電話號碼,要找人去找許姜太佛、許姜太蒂,叫他們要小心,當時被告電話聲音很大,伊在原告旁邊,所以有聽見,該次電話從接通至掛斷時間約有1個半小時等語(見院卷第108至110頁)。
惟查:1、原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向中華電信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
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於98年4月間使用「300型」資費方案,費率為「網外不分日、夜時段均每秒0.13元」,且於98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7日止之他網行動通話費為43.42元,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0日台信服(99)字第3720號函及被告98年4 月份電信費帳單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第22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第183頁、169頁)。
可見被告行動電話與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非屬同一電信業者,被告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應以「網外不分日、夜時段均每秒0.13元」方式計費,故被告行動電話於98年4月中旬某日撥打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其通話時間每小時之通話費用,應為468元(0.13*60*60=468)。
由被告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7日止之他網行動通話費僅為43.42元,可知證人蔡妙蓮、許姜全分別證述被告曾撥打通話時間約1小時以上、1個半小時之恐嚇電話與原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2、原告及蔡妙蓮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繪製原告接聽系爭恐嚇電話時相關位置圖,依原告所繪,當時原告、許姜全及蔡妙蓮圍坐一桌,原告之右側為許姜全,許姜全之右前方為蔡妙蓮,即原告與其右前方之蔡妙蓮間坐有許姜全,且原告與蔡妙蓮之距離約一、二公尺;
依蔡妙蓮所繪,當時原告及蔡妙蓮同坐一桌,相距在1公尺內,許姜全則另坐一桌,有相關位置圖2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第75、76、49、58頁),可見原告與證人蔡妙蓮所述相關位置已有不符。
且依原告所繪相關位置圖,系爭恐嚇通話時蔡妙蓮在原告右前方約一、二公尺較遠位置,其間隔有許姜全,與蔡妙蓮證述當時在原告身旁1公尺內而得以聽見兩造間通話內容,明顯不合;
又依證人蔡妙蓮所繪相關位置圖,系爭恐嚇通話時許姜全遠在另一辦公桌,與許姜全證述當時其在原告身旁而得以聽見兩造間通話內容,亦有不符,是原告、蔡妙蓮與許姜全所述系爭恐嚇通話之情形,彼此齟齬不合。
3、參以蔡妙蓮與原告合夥茶葉買賣已七、八年以上,此經證人蔡妙蓮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第56頁),可見證人蔡妙蓮與原告情誼非淺;
另證人許姜全為原告配偶,於98年、99年、100年間多次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誣告、妨害自由之告訴,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7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5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68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81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9至34頁、第113至116頁),足見證人許姜全與原告關係親密,且與被告間有多次刑事糾紛,是證人蔡妙蓮、許姜全上開證述,應屬偏護原告之詞,而非可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已坦承撥打電話與伊,且利用網路查知許姜太佛、許姜太蒂之就讀學校及住居所等語。
經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固坦承於98年5月13日撥打電話與原告,且於98年3月28日伊父親(即許姜太佛、許姜太蒂祖父)出殯前,利用網路方式查知許姜太佛電話號碼,以電話通知許姜太佛出殯日期,並寫信至明道大學,通知許姜太蒂該出殯日期等語,惟否認於98年4月中旬某日曾撥打電話與原告,有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訊問筆錄附於刑事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第38頁、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第24、147頁),可見被告上開刑事案件中並無承認於98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曾撥打電話與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於98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撥打電話與伊云云,應非可採。
至被告雖坦承知悉許姜太蒂就讀學校及許姜太佛之聯絡電話,惟不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為上開恫嚇之言詞,是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不能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恐嚇行為。
(四)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足以證明被告於98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以兇惡語氣對原告恫嚇:「我在網路上有查到許姜太佛、許姜太蒂在哪裡,我在彰化有認識人,我會找人去找他們,妳們要給我記住」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恐嚇而侵害其自由權之行為,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有故意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欲加害於原告子女許姜太佛、許姜太蒂生命、身體之事,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云云,未能舉證以實之,應非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
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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