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9,訴,308,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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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杜月桂
訴訟代理人 杜品潔
被 告 杜水寶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三二三、三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三二三之九OO一所示面積二二七一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三五二之九OO一所示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三五二之九OO二所示面積六九平方公尺之鐵皮木造建物、編號三五二之九OO三所示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均剷除、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編號三五二所示面積二三四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323、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0000(面積2,27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000-0000(面積33平方公尺,下稱編號D)、000-0000(面積69平方公尺,下稱編號E)、000-0000(面積25平方公尺,下稱編號F)所示土地,分別以種植農作物、鐵皮工寮、鐵皮木造建物、鐵皮工寮之方式占有,並占有使用附圖編號352(面積2,343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所示土地,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剷除、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農作物、編號D所示鐵皮工寮、編號E所示鐵皮木造建物、編號F所示鐵皮工寮均剷除、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杜學文於民國50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呂清鳳結婚,並於54年2月19日收養被告為養子。

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杜福來(於70年9月4日死亡)開墾耕作;

杜福來於57年間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杜學文,由杜學文在該編號A部分土地耕作,另於64年間將系爭352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讓與呂清鳳,由呂清鳳在該系爭352地號土地耕作,並搭建如附圖編號D、E、F所示鐵皮工寮等建物,並占有使用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

嗣杜學文、呂清鳳先後於63年10月25日、86年6月19日死亡後,由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並單獨繼承如附圖編號D、E、F所示鐵皮工寮等建物之所有權至今。

雖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就系爭土地,准予設定耕作權登記與杜福來,並於67年3月23日完成耕作權登記,且於杜福來死亡後,准予辦理耕作權繼承登記與原告,並於97年5月27日完成繼承登記,又准予辦理設定耕作權期間屆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於98年2月19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惟附圖編號A部分系爭土地,自57年間起係由杜學文占有耕作,且系爭352地號土地自64年間起係由呂清鳳占有耕作,其耕作人均非杜福來,故杜福來於67年3月23日應不得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原告無從自被繼承人杜福來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應不得於97年5月27日受繼承登記為耕作權人,更無從因設定耕作權期滿而於98年2月19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仁愛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准予耕作權設定登記、耕作權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均屬無效,原告不能因上開無效之行政處分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且杜福來將附圖編號A部分及系爭352地號土地耕作權先後讓與杜學文、呂清鳳,於杜學文、呂清鳳先後死亡後,均由被告繼承其等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故被告依耕作權而占有系爭土地,應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經仁愛鄉公所准予辦理設定耕作權期間屆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於98年2月19日完成登記。

(二)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D、E、F所示土地,分別以種植農作物、鐵皮工寮、鐵皮木造建物、鐵皮工寮之方式占有,並占有使用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土地,且對附圖編號D、E、F所示鐵皮工寮等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得否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二)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耕作權存在?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於98年2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D、E、F所示土地,分別以種植農作物、鐵皮工寮、鐵皮木造建物、鐵皮工寮之方式占有,並占有使用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土地,對附圖編號D、E、F所示鐵皮工寮等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如附圖所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至7頁、17至18頁、129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21至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二)被告抗辯仁愛鄉公所就系爭土地,准由杜福來於67年3月23日為耕作權設定登記、准由原告於97年5月27日為耕作權繼承登記、准由原告於98年2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均屬無效等語,此為原告所爭執。

經查:1、仁愛鄉公所就包括附圖編號A部分在內之上開323地號土地及系爭352地號土地,准予設定耕作權登記與杜福來,並於67年3月23日完成耕作權登記,且於杜福來死亡後,准予辦理耕作權繼承登記與原告,並於97年5月27日完成繼承登記,又准予辦理設定耕作權期間屆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於98年2月19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有上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南投縣仁愛鄉土地農業課收件日期97年4月21日、97年7月14日人民申請案件送辦單各1份、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審查清冊在卷可憑(見院卷第60頁、67頁、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

2、被告抗辯如附圖編號A部分系爭土地經杜福來於57年間讓與耕作權後,即由杜學文耕作,系爭352地號土地經杜福來於64年間讓與耕作權後,即為呂清鳳所耕作,並由被告繼承其耕作權而繼續耕作至今,杜福來於讓與耕作權後,即無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更不曾在系爭土地耕作,故仁愛鄉公所所為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與杜福來、辦理耕作權繼承登記與原告及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行政處分,均屬無效等語,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99 年2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9年11月29日南投業核代字第A9900426號書函、相片影本6幀為證。

按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分為「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與「無效之行政處分」,關於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以前,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普通法院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於受理民事訴訟事件時,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普通法院仍應以該行政處分為民事裁判之基礎;

至無效之行政處分,除瑕疵重大且外觀明白之行政處分,應不具公定力,普通法院得逕予否定外,如未經有權機關宣告其無效(撤銷)前,普通法院仍不得逕予認定該處分為無效。

查台灣電力公司於72年10月對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界山巷97號即附圖編號E之鐵皮木造建物裝表供電,被告之女兒於79年間在該鐵皮木造建物前舉行婚宴,並由被告繳納該處98年12月8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之電費等情,固有上開台灣電力公司99年2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9年11月29日南投業核代字第A9900426號書函、相片影本6幀附卷可參(見院卷第22頁、21頁、46至48頁),且經比對上開相片影本與本院勘驗時所攝現場相片,可見附圖編號E之鐵皮木造建物之門牌號碼應為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界山巷97號(見院卷第47頁、124頁)。

惟此至多可見被告使用附圖編號E之鐵皮木造建物之情形,尚難遽謂仁愛鄉公所於67年間所為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與杜福來、於97年間辦理耕作權繼承登記與原告及於98年間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行政處分,外觀具有如何明白且重大之瑕疵。

又被告就確認仁愛鄉公所上開行政處分無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院卷第81至91頁、151至155頁),可見仁愛鄉公所所為上開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或宣告無效,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仍應以該行政處分為民事裁判之基礎。

是被告抗辯仁愛鄉公所所為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與杜福來、辦理耕作權繼承登記與原告及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行政處分,均屬無效,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應非可採;

原告因設定耕作權期間屆滿,於98年2月19日受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可認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此為原告所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杜福來於57年間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杜學文,另於64年間將系爭352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讓與呂清鳳,嗣杜學文、呂清鳳先後於63年10月25日、86年6月19日死亡後,均由被告繼承其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聲明證人柯神女為證。

經查,證人柯神女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於40年出生後即住在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至今,因同為法治村村民,故認識杜福來、杜學文、呂清鳳及兩造,但不知杜福來與杜學文、呂清鳳之關係,伊於56年間看見原由杜福來耕作之系爭土地,改由杜學文耕作,於杜學文去世後,由被告耕作至今,且不曾見過原告在系爭土地耕作,但不知道其由杜福來改由杜學文耕作之原因等語(見院卷第169至172頁)。

惟證人柯神女所謂系爭土地於56年起由杜學文、被告接續耕作至今,原告並無耕作一節,核與上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審查清冊所載「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滿5年」之內容未合,其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且依證人柯神女之上開證述,不能判斷杜學文耕作系爭土地之原因,無從證明杜福來與杜學文、呂清鳳間就系爭土地有如被告所謂合意讓與耕作權之事實。

參以被告抗辯杜福來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系爭土地、系爭352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分別讓與杜學文、呂清鳳之時間,係於57年、64年間,而杜福來於67年3月23日始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已如上述,可見杜福來於57年、64年間尚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無從為耕作權之讓與,衡情應不可能與杜學文、呂清鳳成立讓與耕作權之合意。

此外,被告並無其他舉證,足證杜學文、呂清鳳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是被告抗辯其因繼承杜學文、呂清鳳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云云,應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其依耕作權而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應非可採;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以上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農作物、編號D所示鐵皮工寮、編號E所示鐵皮木造建物、編號F所示鐵皮工寮均剷除、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

至被告雖另聲請向仁愛鄉公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地籍清冊、土地調查清冊、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及土地標示詳細資訊,旨欲證明系爭土地於上開調取資料所載使用人為何人一節。

惟仁愛鄉公所所為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與杜福來、辦理耕作權繼承登記與原告及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或宣告無效,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仍應以該行政處分為民事裁判之基礎,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節,已臻明確,至系爭土地於上開調取資料所載使用人為何人,核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應無再調查上開證據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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