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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建境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陳淑霞
訴訟代理人 詹俊典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埔交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670,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以民事更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11,152,258元及同前之法定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190頁)。
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車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車禍肇事所駕之車輛曾向參加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被告之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6月4日19時許,駕駛車號2502-NJ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9時許,行經該路段與南昌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前方正徒步穿越中正一路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側第2、3、5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至今則仍在接受復健治療之中,惟原告因遭受上述傷害,迄今無法正常行走而需使用輪椅。
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下列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1,152,258元(計算式:24,304+28,500+9,099,454+2,000,000=11,152,258):⑴醫療費、醫療消耗品損失部份:24,304元。
⑵就診車資:28,50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過失,日常需專人照料,起訴當時已支付看護費用270,600元,其後陸續支出看護費466,400元,但僅請求看護費用270,600元。
⑷將來看護費用部份:原告因被告過失,致無法正常行走,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而有終身看護之必要。
查原告係於44年11月2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滿54歲,依平均餘命表,尚有25.79年,以每日1,500元為看護照料費計算基準,原告每月應支出之看護費用以45,000元計,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45000×12×(16.0000000+0.444445×0.79)=9,099,45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所受前述傷害仍需繼續就醫治療,復無法行走,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照料,並因持續疼痛身心打擊之大非言語足堪表達,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2,2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均認「即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份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⑵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99年8月6日澄高字第992597號函覆「二、患者該傷勢因傷及踝關節,往後會有關節炎現象,但因病患合併陳舊性中風併右側偏癱,復健效果不佳,應是傷前活動不良,傷後活動更差。
患者之活動障礙,以聘用全日看護為宜。」
,該院就原告傷後程度已明白指出「患者之活動障礙,以聘用全日看護為宜」,故原告確實因為車禍傷害後導致嚴重活動障礙,無法自行活動,而需全日看護無疑,惟原告之中風傷勢就診醫院並非澄清中港分院,故該院對原告傷前之活動狀況並清楚,其所謂「因病患合併陳舊性中風併右側偏癱,復健效果不佳,應是傷前活動不良」等語,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⑶原告雖於90年患有中風舊疾,惟經7 年持續復健,傷勢復健情況良好,車禍前均得自行活動,無須他人照護,故本件係原告在行進時,遭原告撞傷。
縱認原告本件車禍前傷勢對本件車禍傷害之癒後狀況造成影響,然此仍為被告行為與原告肇事時已存在之條件相結合之結果,,被告肇事與原告受傷後無法自行活動之傷害,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99年7月30日投埔警交字第0990012798號函覆資料,可知肇事地點為分向限制線之缺口處(即雙黃線缺口處),故並非行人禁止穿越之路段,而事故地點並非擁擠塞車路段,且被告當時行進為直行向,應有一定行駛速率,被告於警訊陳述當時行車速率僅10至20公里,幾乎為緩慢滑行狀態,顯與常理相違,又事故當時原告遭被告車輛撞擊致撲撞被告車輛引擎蓋,甚至將被告車輛擋風玻璃撞破,原告受撞擊後亦多處骨折,顯見撞擊力道強大,可推論被告當時車速相當快,非可能僅有10至20公里,另被告陳述原告係於其行駛中突然跑出來云云,亦非實情,蓋原告曾因中風,雖經復健而得自由行走活動無礙,惟仍難與一般人得奔跑活動情況相比,而無可能如被告所言「突然跑出來」,且當時被告已有部分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可知原告當時已行走至道路中心或已有超越道路中心點情形,卻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撞及原告,台灣省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與事實多有不相符合之處,所為被告行為為肇事次因結論應非可採。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無力賠償。
保險公司已賠償102,230元,被告在事發後也給付3萬元。
本件車禍事故是原告恣意違規穿越馬路,應負其責任。
原告所受傷害不需要復健,也不到終身看護程度。
原告不思考自己之過失,竟向被告要求200萬元精神損失,與原告的傷勢及行為不成正比。
又原告係由其配偶照顧,看護費用顯非實在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部分:㈠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經埔里基督教醫院轉診送澄清醫院救治,當時記載症狀為『肋骨骨折、鎖股骨折、脛腓股骨折』,一般而言『肋骨骨折、鎖股骨折、脛腓股骨折』經過固定,通常會在5-6 個月痊瘉,應無終身看護之必要。
觀察澄清醫院病歷、慢性處方簽記載,原告本身除有高血壓病史、糖尿病病史,尚有腦中風舊疾,因此關於原告之所以不良於行,實因其自身腦中風愈後不良所致,與車禍骨折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藉此向被告請求因為腦中風偏癱所致之看護費用並不合理。
又參加人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支付保險給付30日每日1,000元共計30, 000元之看護費用完畢。
於7月6日原告因為傷口感染於澄清醫院施行鋼釘取出手術及清創手術,7 月24日辦理出院,7月22日、7月23日的護理紀錄記載原告可在看護人員協助下上下床活動,顯然原告復原狀況良好,並無需要專業全職看護之必要。
另原告所持請求之看護收據出具單位:『博洋行』、地址:『豐原市○○路178號』,該收據非常簡陋,看不出出具單位為合格有執照之看護或養護機構,另該單位位置在台中縣豐原市,原告居家住所在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位置相去遙遠,以居家看護角度觀察也不合理,故看護資料之真實性令人質疑。
另原告有高齡86歲母親同住,看護人員恐係為高齡母親所請人員之支出。
⑵於本院98年埔交簡字第1號刑事案件中,澄清醫院於99年3月8日回函表示:『患者右下之骨折術後感染接受清創手術及拔釘手術,傷口癒合較慢,(約六個月),目前已穩定,骨折也已穩定,目前傷勢已穩定,活動不良為中風之後遺症』,另99年8月6日回函:『患者因傷及踝關節,往後會有關節炎現象,但病患合併陳舊性中風並右偏癱,…一般人受傷治療平均3-6個月即可八成以上痊癒,但患者本身傷前狀況活動並不好』。
核對前揭二文件後,原告骨折現象已經穩定(甚至至今應該無再因為骨折為任何門診),而原告之『偏癱』乃是因傷前之陳舊性中風所遺存的舊傷,非因本件車禍事故骨折所引起,『偏癱』所產生之終身看護費用,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顯然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終身看護費用,並不合理。
。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依車禍現場照片,被告車輛停放位置正好在路中缺口處,車頭前方車頭後方均正好在雙黃線邊,整輛車剛好佔住路中缺口,以停放位置而言,車禍當時原告不可能走在路中缺口,輔以原告於警訊筆錄上自陳:『…行走至中心線旁…』,亦證原告確實行走於雙黃線上,加以雨夜時分,視線不佳,以至發生車禍,故原告違規行為與有過失,請減除損害賠償額。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被告試圖與原告和解,參加人亦就過去理賠經驗以骨折徵狀擬出相當金額試圖與原告和解,惟原告均不與同意,執意將非骨折症狀之看護費用加入請求項目中,以致和解破局,是以原告所受傷害而言200萬的精神慰撫金顯不相當。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⑴被告於98年6月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502-NJ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之劃有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接近埔里鎮○○街口時,適遇原告黃建境在道路分向之缺口穿越道路,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正穿越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二、三、五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被告因前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葯費用24,304元,支出就診車資28,500元。
⑶原告已收受汽車強制保險賠償計102,230元,及被告支付之賠償金30,000元。
⑷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
⑸被告坦承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㈡爭執事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有本院98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發票、車資收據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6-7、9-18頁、98年度埔交附民字第1號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穿越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疏於注意,行經埔里鎮○○○路與中正一路巷弄之交岔路口(非在分向限制線上),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所駕車輛左側輪胎跨越分向限制線,以致於前揭交岔路口肇生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6張附於本院98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卷,及埔里分局99年7月30日投埔警交字第0990012798號函附報告書及照片等附於本院卷可證(詳本院卷第72-75頁),並據被告自承車子停住地點即為車禍發生地點等語(詳本院卷第118頁),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並據其於本院自承無誤。
被告因過失而肇致系爭車禍,並使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2、3、5肋骨及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術後感染等傷害,足見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使用前揭車輛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已明確。
又系爭車禍係發生於道路交岔路口處,並非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被告未能暫停讓在路口穿越道路之原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惟原告在道路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致發生系爭車禍,應為肇事之次因。
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100年4月26日覆議字第1006201526號函附本院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22頁)。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就診車資方面: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曾於澄清綜合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5,490元,支出醫療耗材費用計18,814元,及支出赴醫院就診之車資計28,5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發票及收據影本附於附民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第2、3、5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迄今無法正常行走,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而有終身看護之必要等情,惟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結果,業經該院函覆:「患者(即原告)該傷勢因傷及踝關節,往後會有關節炎現象,但因病患合併陳舊性中風併右側偏癱,復健效果不佳,應是傷前活動不良,傷後活動更差。
患者之活動障礙,以聘用全日看護為宜。
一般人受傷治療平均3-6個月即可八成以上痊癒,但患者本身傷前狀況活動並不好」,有99年8月6日澄高字第992597號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80頁);
又經本院函囑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之復原程度及需人看護期間等項,鑑定結果為:原告於100年1月6日門診診查右下肢肌力介於三至四分之間,及原本殘存的右上肢孿縮,日常生活需人協助,需人看護期間通常為半年至壹年之間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06頁);
本院參酌原告受傷需長時間之復健及前揭醫院之意見,因認原告確有需人全日看護之期間以9個月為必要,又原告於98年7月6日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住院,至同年月24日出院,合計住院19日,此期間自屬需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是原告需全日看護之日數為199日(計算式:30日×9+19=289日)。
⒉又原告係僱用職業看護,有其提出之博洋行看護中心看護費付款收據可據,證人廖翎琇即博洋行實際負責人到庭證稱:原告平日和父母同住,其父約有70、80歲,身體看起來不是很好,行動不便,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45頁),參酌近年國內看護費用之收費水準,及原告自承以每日1,500元之看護費用為請求,本院認每日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為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於398,000元(計算式:1,500×289=433,50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則依法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⒈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故原告除身體所受具體傷勢外,其精神上亦將因此受有痛苦,顯堪認定,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
⒉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查原告為退休人員,於車禍時年約54歲,98年度僅有利息收入6500元,及汽車1輛(已逾折舊年限)、投資1筆,被告於車禍時年約48歲,98年度僅有利息收入13028元,及汽車1輛、房屋1棟及投資1筆,故二人資力相當,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詳本院卷第12-13、16-17頁),本院審酌當事人之年齡、經濟暨財產狀況,並參諸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狀,及車禍造成之傷害對原告心理及生理上所致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數額合計應為986,304元【計算式:24,304(醫療費用)+28,500(就診車資)+433,500 (看護費用)+500,000(精神慰撫金)=986,304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未能暫停讓在路口穿越道路之原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在道路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致生車禍,為肇事之次因,已如前述。
從而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依其情節,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3(原告)比7(被告),本院認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十分之三。
依前述各項請求之合計為986,304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為690,413元(計算式:986,304×7/10=690,413)。
又原告事後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賠償金102,230元,及受領被告支付之賠償金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領取之強制責任險賠償金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以原告損害總額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及被告先為支付之賠償金數額後,原告僅得再行請求賠償558,183元(計算式:690,413-(102,230+30,000元)=558,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8,183元;
及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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