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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投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詹月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0年8月25日以投草警刑字第10000123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月真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詹月真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8月5日19時10分許,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805之1號「玉荷苞浴室201室」內,以新臺幣1,700元為代價,與男客李福星從事性交易,嗣經警臨檢查獲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
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因本法未隨同刑法修正為「性交」,故比照修正前刑法姦淫概念,自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是如行為人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範不合,自難逕以該條款處罰之。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準用之。
三、移送意旨雖以被移送人之警詢自白其於前揭時地已與李福星從事性交易等語,而認被移送人有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然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和客人兩人在包廂內脫光衣服,從事按摩工作,並準備從事性交易時,遭警方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等語,核與關係人李福星陳稱:「警方查獲時,我們正在一起按摩,準備進行性交易事前行為,尚未完成性交易,還未到使用保險套階段」等語相符,足見被移送人尚無任何姦、宿行為。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於前揭時地姦、宿既遂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
從而,本件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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