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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投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吳美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 年9 月29日投投警偵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美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新臺幣陸佰元。
扣案富士接著劑(強力膠)貳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貳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3年9月11日16時23分。
(二)地點: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三路與復興路口(三和停車場)。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現場照片。
(三)富士接著劑(強力膠)2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只扣案。
(四)被移送人警訊時之自白。
三、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2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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