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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埔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林良明
邱世閔
潘恩豪
李睿黌
林柏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7月16日投埔警偵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良明、邱世閔、潘恩豪、李睿黌、林柏鈞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良明、邱世閔、潘恩豪、李睿黌、林柏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4年7月11日23時許(二)地點: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熱帶嶼KTV)(三)行為:被移送人林良明、邱世閔、潘恩豪、李睿黌、林 柏鈞於上揭時地發生鬥毆行為,經警接獲民眾報 案至現場處理而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邱世閔、潘恩豪、李睿黌、林柏鈞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附卷可佐;
另被移送人林良明則於警詢時坦承在場,惟否認有何參與鬥毆情事,惟依被移送人潘恩豪於警詢時陳稱:「(問:除了你與他人互毆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與你一同出手毆打對方?)除了我之外,還有一個綽號叫『貓仔』和『良明』的朋友一同出手。」
等語,並有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可按,足認被移送人林良明於上揭時地亦有參與鬥毆之行為,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義務之動機、目的、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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