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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投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李慶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慶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7月15日20時15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對面空地。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經警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處理而查獲。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攜帶西瓜刀(規格1呎2吋)之事實,惟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是在空地旁等朋友,警方到場時我是把西瓜刀用報紙包著拿在手上,我帶在身邊是要帶回家切西瓜使用等語。
然查,本件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4年7月15日19時59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不明男子於查獲地點持有凶器,經警於同日20時6分許到場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西瓜刀1把,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民眾報案錄音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而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該西瓜刀長1呎2吋、金屬材質、刀背厚實且刀刃銳利,具有相當殺傷力;
衡諸常情,倘被移送人係欲攜帶回家切西瓜使用,又豈會於查獲地點流連引起民眾恐慌而報案,且經警據報到場後仍滯留於現場而未返家?被移送人復未說明何以攜帶該刀械在查獲地點等候朋友?其上開辯解,殊難憑採。
是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難謂有正當理由,並有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虞,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李慶村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規定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又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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