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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投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林永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 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永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5年7月25日11時40分許。
⑵地點: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芬草路口。
⑶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強力膠,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內含強力膠 殘渣之塑膠袋1 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其自承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並當場為警查獲等節。
⑵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 只經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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