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5,投秩,47,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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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投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張東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500150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東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5年6月27日12時30分。

⑵地點: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與祖祠路口。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張東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照片1張、被移送人照片、被移送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扣案可佐。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至於扣案之玩具槍1 把,被移送人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證為其所有,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自不予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蕭元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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