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5,投秩,52,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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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投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被移送人 紀中仁
紀明良
蔡宏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11月10日投竹警偵字第1050015174A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中仁、紀明良、蔡宏竟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紀中仁、紀明良、蔡宏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10月23日4時許。

㈡地點:南投縣○○鎮○○路00000號(星光大道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紀中仁、紀明良、蔡宏竟,因細故發生爭吵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紀中仁、紀明良均就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承綦詳,有被移送人紀中仁、紀明良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所作之調查筆錄可稽,並與星光大道KTV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互核相符,應堪為認定。

㈡被移送人蔡宏竟固辯稱與被移送人紀中仁僅有推擠拉扯並沒有打架,被移送人紀中仁的傷從何而來伊並不知道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紀中仁、紀明良業已就被移送人蔡宏竟先徒手毆打被移送人紀中仁之頭部,並以不詳物品割傷被移送人紀中仁之右手大拇指後,被移送人紀中仁、紀明良方與被移送人蔡宏竟打鬥等節分別說明綦詳,有被移送人紀中仁、紀明良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所作之調查筆錄可稽,是被移送人蔡宏竟與被移送人紀中仁、紀明良互相鬥毆之事實,亦堪為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紀中仁、紀明良、蔡宏竟上揭互相鬥毆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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