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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投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被移送人 張培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投秩字第4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培煌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定處罰鍰6,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移送機關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年7月20日投集警社字第105000920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本院105 年度投秩字第4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受處分人張培煌應繳納之罰鍰6,000元,逾期未完納,以9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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