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6,埔秩,1,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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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埔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藺榮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0500002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藺榮華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寶貝美容坊」勒令歇業。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藺榮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4月18日19時50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藺榮華為上址「寶貝美容坊」之實際負責 人,於前開時地,基於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 性交行為,而媒介男客至「寶貝美容坊」消費,與 店內成年女服務生李妤芳,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1,500元或2,500元之代價,由李妤芳與男客從事俗 稱「半套」或「全套」之猥褻性交行為,以此方式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而犯 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 第1項圖利媒介猥褻性交罪,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 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藺榮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妤芳及味慶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05 年度偵字第1839號起訴書、本院第105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蕭元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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