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6,投秩,1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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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投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竣祥
張价閔
姜宥廷
邱仲玄
陳威瑜
林士凱
李岳霖
柯政國
李玟儒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投竹警偵字第1060006513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竣祥、張价閔、姜宥廷、邱仲玄、陳威瑜、林士凱、李岳霖、柯政國、李玟儒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竣祥、張价閔、姜宥廷、邱仲玄、陳威瑜、林士凱、李岳霖、柯政國、李玟儒(下稱鄭竣祥等9人),於民國106年5月2日20時4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1336巷口(下稱行為地點),因鄭竣祥於天威汽車修配廠遭高嘉偉毆打頭部乙事,與高嘉偉相約談判。

而鄭竣祥等9 人竟意圖鬥毆而聚眾並毆打高嘉偉,因而認被移送人鄭竣祥等9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著有規定。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鄭竣祥等9 人於警訊時均已否認涉有前述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犯行,且皆於警訊時陳稱雖有前往行為地點,但並無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犯行。

況高嘉偉雖指訴遭鄭竣祥等9 人毆打頭部等詞,但卻無法指訴被移送人鄭竣祥等9 人有何聚眾鬥毆之行為,且高嘉偉亦陳稱頭部無明顯傷勢,並拒絕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送往就醫,是自難認本件被移送人鄭竣祥等9 人主觀上有何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

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鄭竣祥等9 人主觀上均有鬥毆之意圖等節,尚屬不能證明,核與前開規定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鄭竣祥等9 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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