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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投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李秉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7月21日投草警偵秩字第10600138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參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秉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7月3日4時58分、13時33分、15時31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鎮○○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南投縣○○鎮○○路000○0號、南投縣○○鎮○○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塑膠接著劑2 條(已發還) 、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3 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其自承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並當場為警查獲等語。
㈡扣案之塑膠接著劑2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3只。
㈢草屯分局之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被查獲吸食強力膠之現場照片24張。
三、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
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上揭3 次吸食強力膠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且均係於同一日為警查獲而為通知,依前揭規定應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而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3 只,業經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吸食強力膠,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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