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投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隆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4月27日投竹警偵字第10600059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隆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隆茂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4月20日16時5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鎮○○路○段00號即被移送人之住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 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 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其自承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並當 場為警查獲等語。
㈡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
㈢竹山分局之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被查獲吸食強力膠之現場照片4 張。
三、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上揭吸食強力膠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自述吸食強力膠之原因係頭部曾經開刀而經常疼痛,故吸食強力膠以麻痺自己減少疼痛等語,以及吸食強力膠之地點為被移送人之住所而非公開場合,對於社會危險提升之程度尚屬輕微,並考量被移送人其他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而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 只,業經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