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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投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鄭富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投投警偵字第10600085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富元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6年4月19日16時35分。
(2)地點:南投縣○○鄉○○村○○路00號。
(3)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其自承於上揭時地攜帶其所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經被移送人同意警方搜索被移送人之住宅,且自行交付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予警方等語。
(2)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3)證人陳建宏調查筆錄1 份、被移送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之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蕭元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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