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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埔秩字第4號
聲 請 人 游旻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閱覽卷
內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
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71年8 月4 日修正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代理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則抗告人聲請准予代理人閱覽本件貪污案之執行卷,縱其已合法委任代理人,因該案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審判程序已經終結,抗告人此項聲請,依法自不得准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移送本院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秩字第4 號裁定不罰,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案件卷宗無誤,足見該案於本院之繫屬關係早已消滅,亦即並非上揭規定所述之「審判中」,聲請人已不具被移送人之法律地位,自無防禦權保障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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