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5月25日21時40分許。
-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巷0○0號(音樂王KTV
-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鐵質伸縮警棍1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鐵質伸縮警棍1支。
-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 四、又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減輕處罰;於處罰執行完畢後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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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投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杜○○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杜○○之父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杜○○之母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5 月31日投草警偵秩字第10700107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即杜○○之父、杜○○之母加以管教。
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5月25日21時40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巷0 ○0 號(音樂王KTV 內)。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鐵質伸縮警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現場照片各2 張。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鐵質伸縮警棍1 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屬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鐵質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四、又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減輕處罰;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係90年8 月份出生,其違反本法行為時係滿14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即杜○○之父、杜○○之母加以管教。
另扣案鐵質伸縮警棍一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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