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7,投秩,15,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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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投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被移送人 劉寬維
許棋明
陳柏皓
吳守哲
曾奕峰
黃國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7日投集警偵秩字第1070009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寬維、陳柏皓、吳守哲、曾奕峰、黃國財加暴行於人,劉寬維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陳柏皓、吳守哲、曾奕峰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黃國財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許棋明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劉寬維、陳柏皓、吳守哲、曾奕峰、黃國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3 款、被移送人許棋明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劉寬維、許棋明、陳柏皓、吳守哲、曾奕峰、黃國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6 月10日1 時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0 巷0 號(草嶺腳民宿)。

(三)行為:被移送人劉寬維於飲酒後,因故而與被害人賴欽麃、李高升、李高明、許耿浤、蔡慶林發生口角,致心有不甘,而致電被移送人許棋明撂人教訓被害人賴欽麃、李高升、李高明、許耿浤、蔡慶林,被移送人許棋明復以電話聯繫被移送人陳柏皓,經被移送人陳柏皓夥同被移送人吳守哲、曾奕峰及黃國財等人前往上開地點,旋即由被移送人劉寬維帶領進入,分別以徒手、手持現場酒瓶及器物攻擊被害人賴欽麃、李高升、李高明、許耿浤、蔡慶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寬維、陳柏皓、吳守哲、曾奕峰及黃國財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被移送人許棋明亦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惟被移送人劉寬維於警詢時自陳其原本在其兄劉寬智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 巷0 號之草嶺腳民宿(下稱草嶺腳民宿)與住宿客人一同唱歌喝酒,後來因冷氣不冷,其發現是冷氣設定錯誤,而電風扇在包廂出入口,會將室外熱空氣吹進去包廂,其就把電風扇關掉,但卻莫名其妙被住宿客人趕出去,其心情很不好,原本其打電話給弘毅,但他沒有接,其就打給被移送人許棋明,因為其受到委屈等語,而被移送人許棋明於警詢時則係陳述是被移送人劉寬維打電話要其去喝酒等語,惟依被移送人劉寬維上開所述,其打電話與被移送人許棋明之原因係其與草嶺腳民宿住宿客人發生爭執欲向被移送人許棋明訴苦並邀約喝酒,然於被移送人劉寬維打電話與被移送人許棋明不久後,被移送人陳柏皓經由被移送人許棋明之通知,被移送人吳守哲則於當時係與被移送人陳柏皓同在一處,被移送人曾奕峰、黃國財則係經由被移送人陳柏皓之邀約共同前往草嶺腳民宿,到達後即由被移送人劉寬維帶入草嶺腳民宿地下室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陳柏皓、吳守哲、曾奕峰、黃國財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而草嶺腳民宿為被移送人劉寬維之兄劉寬智所經營,事發前被移送人劉寬維洽與草嶺腳民宿住宿客人於地下室發生爭執,且被移送人劉寬維所經營之民宿「郵差的家」係於草嶺腳民宿隔壁,此據劉寬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則在此一客觀情狀下,被移送人劉寬維如係單純為心情不佳,有意找朋友喝酒聊天紓壓,亦應會帶同被移送人陳柏皓、吳守哲、曾奕峰、黃國財至其經營之民宿,而不會選擇草嶺腳民宿之地下室,且被害人賴欽麃於警詢時亦陳述其於107 年6 月10日0 時許在草嶺腳民宿一樓睡覺休息,途中其在房間聽到隔壁民宿「郵差的家」老闆(即被移送人劉寬維)在大門外說要進來打其員工,然後被移送人劉寬維就帶一群年輕人衝進地下室打其員工等語,而被害人賴欽麃僅係帶其員工至草嶺腳民宿員工旅遊,顯與被移送人劉寬維無任何仇恨或嫌隙,其所述應無故為陷害被移送人劉寬維之可能,足見被移送人劉寬維當時打電話與被移送人許棋明應係在要求被移送人許棋明應找人到草嶺腳民宿為其助陣,再由被移送人許棋明聚集被移送人陳柏皓、吳守哲、曾奕峰、黃國財至草嶺腳民宿,堪認被移送人劉寬維、許棋明、陳柏皓、吳守哲、曾奕峰、黃國財主觀上均具聚眾鬥毆之意圖甚明。

(二)又被移送人劉寬維、陳柏皓、吳守哲、曾奕峰、黃國財所涉加暴行於人部分,其等均否認有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惟被害人賴欽麃業已證述被移送人劉寬維帶同被移送人陳柏皓、吳守哲、曾奕峰、黃國財進入地下室前,已將進入地下室之目的即係要毆打於地下室之人告知被移送人陳柏皓、吳守哲、曾奕峰、黃國財,已如上述,而被移送人劉寬維、陳柏皓、吳守哲、曾奕峰、黃國財進入地下室後,與草嶺腳民宿住宿客人隨即發生爭執,被害人賴欽麃因遭拳頭毆打、酒瓶及板凳打傷,受有左側頭皮鈍傷及左前胸壁挫傷,被害人李高升受有頭皮鈍傷、左臉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被害人李高明受有左側姆指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被害人蔡慶林受有頭皮多處血腫、右頸部挫傷、左眼周挫傷等傷害,被害人許耿浤受有右側肩部拉傷等傷害,業據被害人賴欽麃、李高升、李高明、蔡慶林、許耿浤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5 份在卷可憑,可見上開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屬輕微,被移送人陳柏皓、吳守哲、曾奕峰、黃國財所辯稱其等均係在勸架而已,並未下手毆打,顯與被害人賴欽麃上開所證述及客觀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情狀不符,而難採信,足認被移送人劉寬維、陳柏皓、吳守哲、曾奕峰、黃國財均有於地下室加暴行於被害人賴欽麃、李高升、李高明、蔡慶林、許耿浤至為顯然。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劉寬維、陳柏皓、吳守哲、曾奕峰、黃國財於前揭時、地加暴行於人乙節,業有前開事證可佐,而被害人賴欽麃、李高升、李高明、許耿浤、蔡慶林已於107 年7 月2 日撤回對被移送人劉寬維、陳柏皓、吳守哲、曾奕峰、黃國財之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然被移送人劉寬維、陳柏皓、吳守哲、曾奕峰、黃國財加暴行於被害人賴欽麃、李高升、李高明、許耿浤、蔡慶林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前揭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3 款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劉寬維、陳柏皓、吳守哲、曾奕峰、黃國財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3 款加暴行於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被移送人許棋明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而本件被移送人劉寬維、陳柏皓、吳守哲、曾奕峰、黃國財之上開行為,先因意圖鬥毆而聚眾並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及同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即生警惕之效並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

又被移送人黃國財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之。

五、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兼衡本件係起因於被移送人劉寬維,且意圖鬥毆聚眾多人到場,於被移送人許棋明聯絡被移送人陳柏皓、吳守哲、曾奕峰、黃國財到場後,並與被移送人陳柏皓、吳守哲、曾奕峰、黃國財加暴行於被害人賴欽麃、李高升、李高明、許耿浤、蔡慶林之情節輕重程度,爰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許棋明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棋明於107 年6 月10日1 時許,在草嶺腳民宿加暴行於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許棋明否認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而被移送人劉寬維、陳柏皓、吳守哲、曾奕峰、黃國財於警詢時亦均未提到其等於草嶺腳民宿地下室時被移送人許棋明有在場之事實,被害人賴欽麃、李高升、李高明、許耿浤、蔡慶林於警詢時亦未證述被移送人許棋明有對其等為加暴行之行為,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移送人許棋明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而因此部分與前揭處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1項但書、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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