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陳子欽、王子瑋、李秉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 一、被移送人陳子欽、王子瑋、李秉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 (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16日22時。
- (二)地點:址設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二路96巷之南投高商前停車
-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子欽、王子瑋、李秉奇因友人胡建豪與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 (一)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
- (二)經查,被移送人陳子欽在前揭時間、地點有意圖鬥毆而聚
- 貳、被移送人謝有為、李昭瑋、祝奕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有為、李昭瑋、祝奕宏(下稱被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 三、經查,本案被移送人謝有為、關係人胡建豪,因於臉書上發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3款、第92條,裁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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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投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謝有為
李昭瑋
祝奕宏
陳子欽
王子瑋
李秉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0月23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70021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欽、王子瑋、李秉奇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緩新臺幣參仟元。
謝有為、李昭瑋、祝奕宏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陳子欽、王子瑋、李秉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子欽、王子瑋、李秉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16日22時。
(二)地點:址設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二路96巷之南投高商前停車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子欽、王子瑋、李秉奇因友人胡建豪與被移送人謝有為間之糾紛,意圖鬥毆而聚集於前開地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一)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二)經查,被移送人陳子欽在前揭時間、地點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陳子欽於警詢時自承,其因買宵夜而見到關係人即證人胡建豪與被移送人謝有為吵架,即到場幫胡建豪助勢,且其與胡建豪欲出手打被移送人謝有為等語綦詳,核與證人胡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現場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證,足認被移送人陳子欽至現場係意圖鬥毆而聚集之違序行為。
又被移送人王子瑋、李秉奇雖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並辯稱其等只是陪同胡建豪到場後,便在南投高商停車場等候胡建豪,並未至現場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詞,然證人胡建豪於警詢時陳稱因被移送人謝有為在網路上稱要與伊輸贏後,伊由被移送人王子瑋、李秉奇陪同到場,嗣後因警察將至現場,故伊呼喊被移送人王子瑋、李秉奇離開現場等語甚明;
又前揭證人胡建豪與被移送人王子瑋、李秉奇均為朋友,應無陷害被移送人王子瑋、李秉奇之可能,是前揭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
且本院職權勘驗卷內所附之現場影像光碟內之影音檔案,可知現場確有多人聚集及辱罵、棍棒敲擊聲之情,足證被移送人王子瑋、李秉奇應有意圖鬥毆而聚集之違序行為無疑。
又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子欽、王子瑋、李秉奇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謝有為、李昭瑋、祝奕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有為、李昭瑋、祝奕宏(下稱被移送人謝有為3人)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22時許,在址設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二路96巷之南投高商前停車場內,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認被移送人謝有為3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移送人謝有為、關係人胡建豪,因於臉書上發生細故後,被移送人謝有為欲向胡建豪當面道歉,始相約於南投高商前停車場,雙方見面後,胡建豪見被移送人謝有為並無道歉之意,忿而揮拳打謝有為頸部,嗣被移送人李昭瑋、祝奕宏見狀便上前架開二人等情,互核被移送人謝有為 3人及證人胡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顯見被移送人謝有為3 人雖有聚眾之行為,然非出於鬥毆之意。
再依卷附現場監影像光碟擷錄畫面所示,畫面中雖可見雙方起口角衝突,然無從由錄影監視畫面判斷被移送人謝有為3 人有無鬥毆之行為,且移送機關亦未提出及調查其他被移送人謝有為 3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認;
綜上,本件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謝有為 3人確有移送書所載之違序行為,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此部分證據不足,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為裁罰,爰逕為被移送人謝有為3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3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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