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7,投秩,2,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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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投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李錫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2月13日投草警偵秩字第10700025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錫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鎌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錫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2月1日10時15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屯地政事務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鎌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另所謂「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㈡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均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

又被移送人所持有之鎌刀,其中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足憑,倘持之朝他人揮舞,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係上山工作路上,因土地鑑界有誤,始攜帶鎌刀1 把進入草屯地政事務所向證人林志勇詢問土地鑑界事項云云,然扣案之鎌刀1把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係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縱因上山工作而有使用刀具之需要,亦無將之帶入草屯地政事務所之必要,且草屯地政事務所為社會大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並以被移送人至草屯地政所後,直接進入證人之辦公室,大聲咆哮並質疑證人土地測量等事,再告知證人其什麼事都做得出來等語一節,業經證人林志勇陳述綦詳,綜合被移送人進入公共場所攜帶具傷殺力之器械及上開客觀行為情狀以觀,被移送人顯已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為上開違序行為,實堪認定。

另被移送人復辯稱不知其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云云,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係經依法公告之法令,參酌刑法第16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法理,舉重明輕,違反刑法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推卸刑責,則違反處罰較輕之行政罰,自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

是被移送人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鎌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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