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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投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洪嘉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投草警偵序字第10700228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肆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11月13日7 時38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0 段○○巷000 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扣案富士接著劑4 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於100 、104 及105 年間均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本院以裁定裁處罰鍰,此有其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再為本件吸食強力膠之行為,並兼衡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富士接著劑4 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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