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7,投秩,3,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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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投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鍾至凱
洪凱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投草警偵字第10700027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至凱、洪凱琳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鍾至凱、洪凱琳於民國10 7年1 月30日9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0 ○0 號之音樂網KTV 店內消費時,因消費糾紛與被害人即音樂網KTV 之員工周代明發生肢體衝突爭執,而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因認被移送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鍾至凱、洪凱琳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鍾至凱、洪凱琳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謝瑞展、陳冠丞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錄照片等為其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鍾至凱於警詢時陳述:其未動手攻擊周代明,僅其一人動手拉扯等語;

而被移送人洪凱琳陳述:其用手亂揮,沒有揮到,揮個1 至2 下即為陳冠丞所制止等語,均否認與周代明有互相鬥毆之行為,且證人謝瑞展、陳冠丞於警詢時亦均證稱:其等不清楚有何人參與打架鬥毆等語。

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實尚無從為被移送人鍾至凱、洪凱琳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之佐證。

再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擷錄畫面所示,畫面中雖可見雙方人馬起口角衝突,其後有數人疑似有發生肢體接觸之情形,但該等發生肢體接觸者究為何人,並無從由錄影監視畫面即為判斷,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均未指認上開擷取照片中發生肢體衝突之人究為何人,尚難僅憑移送機關單方之標示,即為被移送人鍾至凱、洪凱琳不利之認定,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鍾至凱、洪凱琳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鍾至凱、洪凱琳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均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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