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7,投秩,4,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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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投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被移送人 江文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3月9日投集警偵秩字第1070002883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勝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2日19時許。

㈡地點:南投縣集集鎮初中街假日廣場。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徐民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江文勝及被害人徐民憲於107 年3月2日18時20分許,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嗣被移送人江文勝於同日19時許返回上開地點詢問徐民憲為何對其辱罵後,遂拾起路旁玻璃罐砸向徐民憲頭部,以徒手毆打並用腳踹徐民憲右臀部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綦詳,核與徐民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

復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案件警詢(蒐證)光碟片附卷可證。

足認被移送人有毆打徐民憲之行為,應屬信實。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江文勝於上揭時、地,確有毆打徐民憲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徐民憲受有傷害,然其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刑事告訴,惟本件被移送人江文勝所為上開行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又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且被移送人除徒手毆打被害人外,並以玻璃罐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及其等犯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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