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7,投秩,5,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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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理由及證據
  3. 壹、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部分:
  4. 一、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5.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18日2時許。
  6. (二)地點:南投縣○○鄉○○街000號夾娃娃機店前。
  7. (三)行為: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元家偉,因金錢糾紛發
  8.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9. (一)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於警詢時之自白及陳述。
  10. (二)被移送人元家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11.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12.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13. 貳、被移送人元家偉部分:
  14. 一、被移送人元加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15. (一)時間:107年2月18日3、4時許。
  16. (二)地點:南投縣○○鄉○○街000號夾娃娃機店前。
  17. (三)行為:被移送人元家偉因為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於前
  18.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19. (一)被移送人元家偉於警詢時之自白及陳述。
  20. (二)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李仁凱、王政憲於警詢時之證
  21.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22. 三、本件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於警詢時固稱不對被移送人元
  23. 參、被移送人李仁凱、李泰韋、王政憲、陳禹安部分
  24.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仁凱、李泰韋、王政憲、陳禹安
  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6.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李仁凱係接到被移送人元家偉之電話稱
  27.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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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投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被移送人 楊智惟
王維皓
元家偉
李仁凱
李泰韋
王政憲
陳禹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3 月9 日投集警偵秩字第10700026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惟、王維皓、元家偉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李仁凱、李泰韋、王政憲、陳禹安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部分:

一、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2 月18日2 時許。

(二)地點:南投縣○○鄉○○街000 號夾娃娃機店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元家偉,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吵,被移送人楊智惟以徒手、被移送人王維皓則持不知何人所有之鐵製甩棍1 支(未扣案)攻擊被移送人元家偉,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於警詢時之自白及陳述。

(二)被移送人元家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於前揭時、地加暴行於被移送人元家偉乙節,業有前開事證可佐,而被移送人元家偉於警詢時陳稱不對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提起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移送人元家偉,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前揭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貳、被移送人元家偉部分:

一、被移送人元加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7 年2 月18日3、4 時許。

(二)地點:南投縣○○鄉○○街000 號夾娃娃機店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元家偉因為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於前揭時、地毆打,遂通知被移送人李仁凱、李泰韋、王政憲、陳禹安到場後,徒手攻擊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一)被移送人元家偉於警詢時之自白及陳述。

(二)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李仁凱、王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三、本件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於警詢時固稱不對被移送人元家偉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元家偉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前揭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參、被移送人李仁凱、李泰韋、王政憲、陳禹安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仁凱、李泰韋、王政憲、陳禹安於107 年2 月18日3 、4 時許,在前揭夾娃娃機店前,意圖鬥毆而聚眾,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李仁凱係接到被移送人元家偉之電話稱遭人毆打後,便與當時一同在場之被移送人李泰韋、王政憲、陳禹安前往夾娃娃機店,惟其等僅在旁觀看或勸架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李仁凱、李泰韋、王政憲、陳禹安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參以其等到現場時,身上並無攜帶刀械或棍棒等物,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其等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自難以當時現場有聚集多數人而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要件,應為被移送人李仁凱、李泰韋、王政憲、陳禹安均不罰之諭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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