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7,投秩,6,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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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投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林啟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3月17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700056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啟銘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得之強力膠貳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啟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15日14時25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搓揉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強力膠2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並有扣案之強力膠2 條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而扣案之強力膠2 條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 只,業經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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